(2016)鲁0191民初24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方祖来与张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祖来,张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91民初2499号原告:方祖来,男,197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张国,男,198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方祖来与被告张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祖来,被告张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祖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张国返还借款60000元,并自2016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2.张国在使用借款中给方祖来带来的逾期使其无法正常使用公积金贷款买房,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1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张国承担。事实与理由:因张国资金紧张,于2015年1月23日向方祖来借款60000元并约定自贷款之日6个月还清。借款到期后,方祖来多次向张国索要无果。方祖来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张国辩称,借款数额为60000元不予认可,实际借款金额为58000元,从方祖来的存折上提取。方祖来陈述的公积金贷款买房与张国无关。诉讼费可以承担。同意按照当时贷款月利率千分之8.867支付利息,从2015年5月23日计算至2017年4月24日共计23个月,以58000元为基数,在此期间,张国替方祖来偿还了19220.04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下列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一、2015年1月23日,张国向方祖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方祖来现金60000元整(?60000.00)借款人:张国保人:方庆春用款时间:6个月2015年1月23日”。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千分之8.867。同日,张国在方祖来农村信用社存折上提取58000元。二、2016年7月13日,张国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保证3个月之内还清方祖来陆万元整另加壹仟元应酬费张国2016.7.13”。三、张国分别于2015年5月18日、2015年6月18日、2015年7月17日、2015年8月19日、2015年9月18日、2015年10月19日、2015年11月19日、2015年12月20日、2016年7月13日替方祖来偿还济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利息1000元、利息800元、利息1000元、利息1000元、利息800元、利息900元、利息1023.32元、利息930元、利息10687.51元本金1079.57元,上述共计19220.4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方祖来主张张国向其借款60000元,其中58000元由张国在方祖来农村信用社存折上提取,剩余2000元由方祖来交付给张国2000元现金。张国对借款60000元中的58000元予以认可,但不认可方祖来支付给其2000元现金。方祖来未能举证证明其将2000元交付张国,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张国向方祖来借款58000元,有其自认和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方祖来与张国均认可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8.867‰,与方祖来持有的农商银行贷款证的贷款利率相同,张国已将2016年7月13日之前的利息偿付完毕,故方祖来要求张国自2016年7月20日起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利率应以双方约定的月利率8.867‰计算,对于方祖来主张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方祖来主张的误工费及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法律及双方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方祖来借款58000元及利息(以5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8.867‰计算)。二、驳回原告方祖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原告方祖来负担404元,被告张国负担12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猛人民陪审员 褚振荣人民陪审员 孙红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周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