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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82民初3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徐飞燕与邱乐根、邱月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飞燕,邱乐根,邱月珠,林发来,福建华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陈芳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82民初3081号原告:徐飞燕,女,196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莹,女,196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系徐飞燕姐姐。被告:邱乐根,男,198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被告:邱月珠,女,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被告:林发来,男,196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被告:福建华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鼎市硖门乡柏洋工业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证:68086822-4。法定代表人:邱礼文,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陈芳媛,女,1990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原告徐飞燕与被告邱乐根、邱月珠、林发来、福建华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陈芳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飞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雪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乐根、邱月珠、林发来、福建华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陈芳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飞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邱乐根偿还其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邱月珠、林发来、福建华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陈芳媛连带偿还上述借款本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8日,邱乐根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其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其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全额交付借款。收到借款后,邱乐根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6%,邱月珠、林发来、福建华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陈芳媛自愿作为保证人在上述借条上签名捺印,同意为借款担保并负连带偿还责任。借款后,邱乐根共支付7个月利息,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其于2014年10月26日起诉至福鼎市人民法院,因未按规定的时间内预交诉讼费也未申请缓交或减交、免交,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邱乐根至今未能履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邱月珠、林发来、福建华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陈芳媛作为保证人亦未代偿借款本息,其于2016年11月3日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其的全部诉讼请求。邱乐根未作答辩。邱月珠未作答辩。林发来未作答辩。福建华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陈芳媛未作答辩。徐飞燕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徐飞燕身份证原件一份,以此证明其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邱乐根、邱月珠、林发来、陈芳媛身份证复印件、邱乐根与陈芳媛结婚证复印件、福建华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详情单,以此证明邱乐根、邱月珠、林发来、陈芳媛身份信息、福建华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企业基本信息、邱乐根与陈芳媛系夫妻关系。3.借条原件一张,以此证明2013年4月28日,邱乐根出具借条向其借款1,000,000元,书面约定借期十二个月,月利率2.6%,邱月珠、林发来、福建华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陈芳媛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担保。4.福建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储蓄存款凭证原件两张,以此证明其已于2013年4月28日实际交付借款1,000,000元至邱乐根的银行账户。5.(2014)鼎民初字第2773号民事裁定书,以此证明其曾于2014年10月29日向福鼎市人民法院起诉与邱乐根、邱月珠、林发来、福建华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陈芳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因其未按规定时间内预交诉讼费,也未申请缓交或减交、免交,福鼎市人民法院裁定按徐飞燕自动撤回起诉处理,该裁定书于2014年11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审查认为,邱乐根、邱月珠、林发来、福建华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陈芳媛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在庭审中享有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徐飞燕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情况、符合诉讼主体资格事实,应予采信;证据3可以证明2013年4月28日,邱乐根出具向徐飞燕借款1,000,000元,书面约定借期十二个月,月利率2.6%,邱月珠、林发来、福建华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陈芳媛为上述借款本息同意担保并负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证据4可以证明徐飞燕于2013年4月28日交付借款1,000,000元至邱乐根的银行账户。证据5可以证明徐飞燕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起诉与邱乐根、邱月珠、林发来、福建华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陈芳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因其未按规定时间内预交诉讼费,也未申请缓交或减交、免交,本院裁定按徐飞燕自动撤回起诉处理,该裁定书于2014年11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8日,邱乐根向徐飞燕具条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6%,邱月珠、林发来、福建华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陈芳媛在上述借条上签名捺印并同意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徐飞燕于当日即通过银行转账全额交付借款1,000,000元至邱乐根的银行账户。借款后,邱乐根共支付7个月的利息。2014年10月29日,徐飞燕向本院起诉其与邱乐根、邱月珠、林发来、福建华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陈芳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徐飞燕未按规定预交诉讼费,也未申请缓交或减交、免交,本院依法作出(2014)鼎民初字第2773号民事裁定:按徐飞燕自动撤回起诉处理。该裁定书于2014年11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邱乐根至今未能履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邱月珠、林发来、福建华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陈芳媛作为保证人至今也未偿还任何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徐飞燕遂于2016年11月3日以同一诉求再次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第一,邱乐根向徐飞燕借款1,0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6%,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邱乐根未能偿还徐飞燕借款本金及利息,侵害了徐飞燕的合法权益。现徐飞燕要求邱乐根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28日起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二,徐飞燕要求保证人邱月珠、林发来、福建华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陈芳媛连带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本案中,邱乐根于2013年4月28日向徐飞燕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本案借款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为2014年4月28日,徐飞燕应当自该时间点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邱月珠、林发来、福建华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陈芳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因徐飞燕未缴纳案件受理费致使该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现徐飞燕于2016年11月3日以同一诉求再次起诉至本院,保证期间属除斥期间,并非诉讼时效,依法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案保证期间已过,故徐飞燕要求保证人邱月珠、林发来、福建华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陈芳媛连带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邱乐根、邱月珠、林发来、福建华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陈芳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邱乐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徐飞燕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1月28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徐飞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80元,由邱乐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仙代理审判员  高腾涛人民陪审员  李 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审判长黄仙代理审判员高腾涛人民陪审员李芳二○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陈莉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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