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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民终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刘宝余与如皋市如城镇育贤花园业主委员会、江苏正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宝余,如皋市如城镇育贤花园业主委员会,江苏正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宝余,男,1957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现住如皋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皋市如城镇育贤花园业主委员会,住所地如皋市。负责人:杨光,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正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法定代表人:周永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维民,该公司副总经理。上诉人刘宝余因与被上诉人如皋市如城镇育贤花园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江苏正大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2民初7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宝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防盗门是育贤花园5幢1单元12户业主共同共有,业委会及物业公司不是所有权人,也未经上述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无权拆除防盗门。业委会及物业公司以公告形式征求意见非法定形式,以市政府创建文明城市的要求拆除防盗门也非法定依据。业委会及物业公司拆除刘宝余的单元防盗门属侵权行为,应恢复原状,并公开向刘宝余赔礼道歉。被上诉人业委会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物业公司答辩称,拆除锈蚀的防盗门一是为了安全考虑,二是如皋市文明城市创建的要求,三是物业公司履行物业合同的管理义务,不存在侵权行为和过错,旧门已按废旧物品处置,客观上也不可能恢复原状。刘宝余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宝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业委会及物业公司立即将拆除的防盗门恢复原状,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宝余于2004年5月19日购买位于如皋市如城街道育贤花园5幢201室住房一套,2007年装潢入住。2015年5月20日业委会及物业公司以公示形式,表示经征求小区大多数业主的意见,要求将部分损坏的单元防盗门进行清理,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特征求全体业主的意见,如无异议,物业公司将组织人员清理。在公示期内未有业主提出异议。2015年6月20日,物业公司和业委会安排人员拆除了包括刘宝余所在单元共47扇单元防盗门,物业公司于7月20日将废旧门出售,得款1550元。2015年5月4日,刘宝余向如皋市城市管理局举报业委会主任杨光不作为。2015年6月6日如皋市城市管理局书面答复刘宝余,育贤花园小区建于2004年,小区单元门为铁皮方管制成,截止2015年已使用十一年有余,部分单元门已锈蚀、损坏无法正常使用。2015年4月我市创建指挥部对全市范围内的小区进行专项检查,对小区已锈蚀、损坏出现安全隐患的单元门提出整改要求,5月10日物业公司向业委会反映情况后,业委会经讨论同意将破损单元门进行拆除,并于5月20日在小区东大门进行公示,公示期内无业主提出反对意见,后共同安排人员拆除,堆放在东大门,由于仍然影响小区环境,物业公司联系废品收购人员,出售得款1550元,并建立专账,属业主自治范畴,建议由业委会牵头,会同物业公司就单元门专题讨论,尽快重新配置,保障业主人身财产安全。2015年6月15日业委会及物业公司共同向市文明办出具报告,表示根据测算小区安装新的防盗门需要15.68万元,请求在全市老小区改造资金中支持解决,但至今未能落实解决。2016年8月9日,刘宝余提起本案诉讼。另查:2016年6月8日,刘宝余起诉业委会及物业公司业主知情权纠纷,要求公布小区维修资金筹集使用情况、小区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业主大会或业委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其他应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7月22日驳回了刘宝余的诉讼请求,目前刘宝余已上诉。审理中,物业公司表示该小区防盗门重新安装所需资金已列入本市2017年老小区改造计划,该公司经核实上报的刘宝余所述单元防盗门规格为220cm*295cm,镀锌铁管。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于过错侵害他人造成损失的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刘宝余所居住的如城街道育贤花园小区被拆除的47扇单元防盗门被拆除后需要重新安装,刘宝余与业委会、物业公司并无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拆除5幢一单元防盗门业委会及物业公司是否存在主观过错?是否应当由业委会及物业公司负责出资安装?如城街道育贤花园小区5幢一单元的防盗门和小区内的其他单元防盗门安装使用已达十一年之久,因其自身原有材质、自然光照雨露风化等原因出现锈蚀、损坏,基于如皋市环境整治城市文明创建和育贤花园小区物业管理安全的需要,经业委会成员同意并在小区张贴公示,征求业主意见一个月无人提出异议后,物业公司组织人员予以拆除。虽然业委会及物业公司的拆除公示行为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不够严谨,未能完全通知到小区每一位业主,征求尊重到每一位业主的意见,但业委会及物业公司行为的出发点和主观动机是为了维护城市创建公共利益和小区大多数业主的利益之需要,并不存在恶意占有、损毁刘宝余所在单元防盗门的主观过错,且作为小区公用部位设施之一的单元防盗门,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资金提供并非业委会及物业公司的法定义务。因此,刘宝余作为育贤花园小区业主之一,以业委会及物业公司拆除5幢一单元防盗门的行为存在主观过错,构成侵权,要求业委会及物业公司恢复原状,碍难支持。但如城街道育贤花园小区被拆除的47扇单元防盗门,事关小区全体业主切身利益和小区的安全及整体形象,业委会及物业公司也应当依法依规履职尽责,积极配合有关职能部门,解决资金筹集中的困难,早日重新配置被拆除的单元防盗门,并借此机会提升小区的安全文明整体形象,提高自身服务小区业主的能力和服务水平,以维护小区全体业主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利益。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刘宝余要求业委会及物业公司恢复如皋市如城街道育贤花园5幢一单元防盗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刘宝余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刘宝余申请证人居某到庭作证,以证明业委会及物业公司在拆门时告知业主是为了维修保养。刘宝余提供本院(2016)苏06民终3404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其与业委会及物业公司业主知情权纠纷一案,二审对一审进行了改判,要求业委会及物业公司提供拆除小区单元防盗门的手续。业委会及物业公司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对本院(2016)苏06民终3404号民事判决书,业委会及物业公司认为其已提供了拆除小区单元防盗门的手续。本院经审查认为,证人证言及本院(2016)苏06民终3404号民事判决均不能证明业委会及物业公司拆除案涉防盗门的行为系侵权行为。本院另查明,甲方业委会与乙方物业公司签订的《育贤花园物业服务合同》第二条约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乙方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包括以下内容:……2.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本院认为,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建房[2009]274号)第三十五条“业主委员会履行以下职责:……(三)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之规定及本案中业委会与物业公司签订的《育贤花园物业服务合同》第二条之内容,物业公司负有运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义务,业委会应当履行监督和协助物业公司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职责。本案中刘宝余所在单元防盗门应为所在小区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物业公司有依据物业服务合同进行管理的职责和义务,业委会也有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职责。根据如皋市创建文明城市指挥部对育贤小区已锈蚀、损坏出现安全隐患的单元门提出的整改要求,物业公司向业委会反映情况后,业委会经讨论同意,并通过在小区公示的方式征求小区业主意见,在公示期内并无业主提出反对意见的情况下,共同安排人员将破损单元门进行拆除,且已将拆下的防盗门作为废品出售,出售所得建立了专账。可见业委会及物业公司对拆除小区单元防盗门并无过错,而是考虑到小区居民的人身安全及创建文明城市的需要。且业委会及物业公司也已积极联系解决安装新的防盗门,故刘宝余主张业委会及物业公司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且案涉防盗门已作为废品出售,刘宝余要求恢复原状在事实上亦属不可能,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刘宝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玮审 判 员  杜太光代理审判员  张晓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