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琼0107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温旭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旭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0107刑初203号公诉机关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出庭公诉人卢秀婉。被告人温旭南,男,汉族,1970年3月30日出生,海南省东方市人,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东方市,现住海口市。因本案于2017年3月2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被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日2时许,被告人温旭南在海口市琼山区兴丹路自游岛酒店门口处将1小包毒品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卢娜。交易完毕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温旭南身上缴获毒资187元及手机1部,从卢娜身上缴获毒品1小包(经称量净重0.08克)。经海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卢娜身上缴获的1小包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旭南犯贩卖毒品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温旭南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予以确认,对控辩双方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温旭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旭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上缴国库;���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08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8vmh3brkisdmlzuyci审判员 陈 才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唐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