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1民初19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万学树与黄浩、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学树,黄浩,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华义锋,张道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1民初1993号原告:万学树,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珍德,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浩,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人民路1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850825957J(1-1)。法定代表人:钱泽龙,该行行长。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十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92465973。负责人:张进军,该公司经理。被告:华义锋,男,1987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被告:张道才,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艮,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伟,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长江西路687号拓基城市广场金座B幢3层及13层西半层1312-133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50164333U(1-1)。负责人:常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一胜,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扬,该公司员工。原告万学树与被告黄浩、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以下简称工行淮北分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合肥支公司)、华义锋、张道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学树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000元、误工费27000、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83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840元,共计12875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查明事实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及治疗情况:2016年11月23日17时30分许,华义锋驾驶“皖A×××××”号小型面包车沿京台高速公路行驶至合徐段往徐州方向859KM+330M处时,车辆碰撞中央绿化带护栏失控后向前滑行停在小型车道上,遇黄浩驾驶“皖F×××××”号小型轿车沿小型车道驶至,避让不及撞到面包车后车辆向右前方驶出,与向好尔驾驶沿客货车道行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刮撞后两车分别碰撞右侧护栏,事故造成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华义锋与“皖A×××××”号小型面包车乘客方维能、徐开友、万学树受伤,乘客黄世友送医院不治死亡。本起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华义锋、黄浩各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向好尔、方维能、徐开友、万学树、黄世友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怀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转往安徽医科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天,共花去医疗费28443.80元。2017年3月1日,原告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万学树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神经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评定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40元。原告治疗过程中,华义锋垫付医疗费9000元。二、医疗费:原告花去医疗费28443.80元,有票据为凭,其中华义锋垫付9000元,实际医疗费为19443.80元。三、误工费:原告为农村居民,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天150元计算,缺乏依据,误工费应按照2015年度安徽省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每日85.16元计算,原告误工费为15328.80元(85.16元×180天)。四、护理费:护理费按照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每日114.22元计算,护理费为6853.20元(114.22元/天×60天)。五、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为农村居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赔付,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支持,依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付,2015年安徽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0821元,结合伤残鉴定结论,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1642元(10821年×20年×1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偏高,本院酌定5000元为宜。六、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和鉴定结论,原告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30元/天×13天)。七、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84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八、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虽未提供票据,但考虑其实际发生,参考其住院天数,本院酌定为300元。九、车辆所有人及保险情况:华义锋驾驶的“皖A×××××”号小型面包车所有人为张道才,该车在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黄浩驾驶的“皖F×××××”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工行淮北分行,该车在平安保险合肥支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黄浩驾驶机动车与华义锋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黄浩与华义锋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黄浩系工行淮北分行员工,其发生事故时属履行职务期间,其应承担的赔偿由工行淮北分行承担。因本起事故一死四伤,本案平安保险合肥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使用3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使用10000元。华义锋辩称是为张道才打工的,张道才辩称是将车辆借给华义锋驾驶的,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张道才系肇事车辆“皖A×××××”号小型面包车的所有人,应与华义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人寿财险合肥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皖A×××××”号小型面包车未投保乘坐人险,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也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被甩出车外并被本车碰撞,故原告该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9443.80元、误工费15328.80元、护理费6853.2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残疾赔偿金216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840元,合计72597.80元。平安保险合肥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10000元,共计13000元;工行淮北分行承担29798.90元{(72597.80元-13000元)×50%};华义锋承担29798.90元{(72597.80元-13000元)×50%},张道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学树医疗费、误工费共计13000元;二、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学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9798.90元;三、被告华义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学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9798.90元,被告张道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万学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6元,减半收取1438元,由原告万学树负担6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担62元,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负担388元,被告华义锋、张道才负担3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世宝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宋 莹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