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民辖终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康喆、开平市伯恩卫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康喆,开平市伯恩卫浴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7民辖终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康喆,男,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平市伯恩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水口镇。法定代表人:李育华,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康喆因与被上诉人开平市伯恩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783民初186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伯恩公司起诉要求康喆支付货款184088.44元及违约金,伯恩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伯恩公司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伯恩公司有权选择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康喆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康喆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康喆不服原审法院裁定,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户籍所在地为沈阳市,本案应移送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据此请求撤销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783民初1864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伯恩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伯恩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为伯恩公司住所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和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原审被告康喆住所地所在的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及合同履行地所在的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都有管辖权。伯恩公司可以向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中的任一人民法院提起涉案诉讼。现伯恩公司选择向开平市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规定,康喆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康喆提出的管辖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煜文审 判 员 马健文代理审判员 周宗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赵洁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