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5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何海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确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海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5刑初172号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海洋,男,1975年9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确山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确山县。2013年8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间: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8年9月6日止)。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5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监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海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岑中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海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4日21时33分,何海洋酒后驾驶豫Q×××××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确山县竹沟镇镇政府门前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竹沟派出所西30米路段处,被巡逻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017年3月15日,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何海洋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1.13mg/100ml,何海洋涉嫌危险驾驶罪。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何海洋的供述,证人张某、刘某1、刘某2的证言,查获证明、视频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查询证明,执行通知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海洋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何海洋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4日21时33分,被告人何海洋酒后驾驶豫Q×××××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确山县竹沟镇镇政府门前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竹沟派出所西30米路段处,被巡逻执勤民警当场查获。2017年3月15日,经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何海洋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1.13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张某证实:2017年3月14日夜晚,我在竹沟街成功大酒店吃晚饭,回家路上遇见何海洋开着皮卡车我便趁车回家,回家的路上警察一查车,何海洋拉开驾驶室车门下车跑了,我在车上坐着没有下车,后来警察就把何海洋带走了。2、证人刘某1证实:2017年3月14日下午三点多,何海洋用皮卡给我拉树苗送来,忙完已经黑了,我留他们吃饭,期间喝了一瓶海之蓝白酒,后来何海洋和刘某2分别开车走了。3、证人刘某2证实:2017年3月14日,我给我舅妈刘某1帮忙种树苗,我们干完活后大概晚上20点左右回到我舅妈家的成功大酒店吃饭,当时一起吃饭的有何海洋、刘某1等一共七个人,我们四个人喝了一斤白酒,何海洋喝了有二两左右白酒,吃完饭大概21点多,我看见何海洋坐到了驾驶员的位置上,准备开车走,我给他说不要走了,让我姨夫何海洋去我家住,何海洋没有吭气,就直接开着豫Q×××××号皮卡车沿着竹沟镇,门前路由西向东走了。我驾驶着豫Q×××××号小型轿车,跟着我姨夫何海洋的车,我们两个向前走了十来米,就被交警查获了。4、被告人何海洋供述:2017年3月14日下午竹沟街成功酒店的老板刘某1找我给她栽树,我开着豫Q×××××深绿色皮卡车给刘某1送树苗,栽完天已黑,刘某1留着吃饭,期间喝了大约二两白酒,吃了饭,我开着豫Q×××××皮卡车走了,路上遇见交警查车,我下车跑没多远就被交警抓着了。5、查获证明、视频及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情况。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2017年3月14日22时对被告人何海洋血样进行提取的情况。7、抽血证明证实了对被告人何海洋抽血的情况。8、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驻)公(刑)鉴(乙醇)字[2017]0581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何海洋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1.13mg/100ml。9、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何海洋的身份及其到案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确山县人民法院(2013)确刑初字第059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何海洋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于2012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执行通知书载明被告人何海洋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8年9月6日止。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海洋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30日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海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海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海洋因犯故意伤害罪被确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新罪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确山县人民法院(2013)确刑初字第059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何海洋宣告缓刑五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何海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与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9年1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牛丽珺审 判 员 王守军人民陪审员 张春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林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