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晓亮与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亮,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384号原告:杨晓亮,男,198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景盛,广东珠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兴,广东珠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龙溪大道410号、410-1号。法定代表人:柯云峰,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花,女,199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杨晓亮与被告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兴,被告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亮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购物款13520元,并支付购买价款十倍赔偿金135200元。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6日,原告在被告(大某某第一百分店,某某区东华西路12号首层)购买了某窝四盒(发票37393627,合计13520元)。国家已经明确某窝为市场准入动植物类食品,动物类产品出售和运输必须经检验检疫。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某窝经过了相关的检验检疫。被告只是在涉案某窝上标注“产地:某南”、“生产企业”等,但却没有验讫标志、营养标示,而且其标示的内容、格式已经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和《食品标示管理规定》、《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强制规定。所谓的国产某窝已经违反生活常识,我国的自然条件等各项原因导致我国某窝的质量和数量均未达到商业开发条件。本案中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某窝真实的产地或关于涉案某窝的任何产品信息。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食品标示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食品标示应当注明食品的产地,食品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涉案某窝只是标注到“某南”,明显违反了上述规定。进口某窝则必须在最小销售单位即进口的每盏某窝加贴包含进口某窝21项基本信息国标的溯源标签。综上所述,被告销售的涉案某窝违反了《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且在销售过程中存在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知情权和不得欺诈销售的规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支持所请。被告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是合法经营企业,购进产品时履行了谨慎注意义务,生产厂家是有合法生产资质的厂家,生产的产品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涉案某窝外包装标签已经按照法律规定标示了食品名称、规格、生产者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等内容。另外,被告销售的产品是产地为某南的某窝,并不适用《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也无需在产品包装上张贴溯源码,原告使用法律错误。该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按照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处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已将原告购买的产品交付给原告,原告也结清了价款,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结束。如果原告作为买受人,在接受产品后,在使用过程中发现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该产品不符合质量要求,因此也不存在买卖合同纠纷。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故对食品是否符合安全标准,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三章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进行实质性审查。具体到本案,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的某窝存在上述情况,因此其要求按照购买价的十倍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送审稿》第二条中明确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牟利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不应当使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原告明显是以牟利为目的的职业打假人,而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消费者,故原告本次的消费行为不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行为是典型的经营型维权,其诉讼目的是为了从中获利,这种行为本身就是扰乱市场秩序,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应当被法律和舆论所唾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6日,原告在位于某某区东华西路12号首层的被告大参林第一百分店购买标注“产地:某南”的某窝四盒(其中规格为100g的两盒,规格50g的两盒),共花费13520元。被告提供了广东某某轩中药科技有限公司商品出库清单(参茸部)证明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从广东某某轩中药科技有限公司采购规格为50g、产地为某南的某窝(白燕)及规格为100g、产地为某南的某窝(白燕)。被告提供了广东某某轩中药科技有限公司的采购验收入库单、某某市某某屋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单及双方的医药商品购销合同证明广东某某轩中药科技有限公司从某某市某某屋贸易有限公司采购产地为某南的某窝。被告提供某某市某某屋贸易有限公司2015年5月3日出具的《产地证明函》,内容为:“兹证明某某市某某屋贸易有限公司所售某窝及其制品的三角盏、燕盏某窝、系列产品为万宁市某某镇东南村村民自产。从2015年5月开始委托售给某某市某某屋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提供了广东某某轩中药科技有限公司的采购验收入库单、浙江某某医药器材有限公司随货同行联及双方的医药商品购销合同证明广东某某轩中药科技有限公司从某某市某某屋贸易有限公司采购产地为某南的某窝。被告还提供了广东某某轩中药科技有限公司、某某市某某屋贸易有限公司、浙江某某医药器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以证明上述企业的合法资质。此外,被告还提供了广东某某轩中药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成品检验报告书及原料检验报告书,成品检验报告书结论为“本品按某窝内控质量标准TS-QS-3099-00检验,结果符合规定。”原料检验报告书结论为“本品按某窝原料内控质量标准TS-QS-3099-00检验,结果符合规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除确认广东某某轩中药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的真实性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某窝是否产自某南及被告是否要承担退货及十倍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某窝的产地问题。原告认为我国某窝的质量和数量均未达到商业开发条件,故涉案某窝不可能产自某南,应为进口某窝,故应当加贴溯源标签。被告已经提供了生产厂家的经营证照、购销合同、入库单、产地证明等证实涉案某窝产自某南,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实涉案某窝产自某南,虽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并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要承担退货及十倍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销售者的进货查验义务主要体现在对商品提供方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销售许可、产品合格证、检验检疫卫生证书等有关证照的宏观审查。原告已经提供了生产厂家及相关供货商的经营证照并提供了检验报告和进出货台账,本院认为被告作为销售者已尽到了进货查验义务及谨慎注意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检验报告没有对食用某窝亚硝酸盐临时管理限量值进行鉴定且《广东某某轩中药科技有限公司成品检验报告书》的检验依据“某窝内控质量标准TS-QS-3099-00”无效,但原告既没有提供检验报告证实涉案某窝存在质量问题,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某窝内控质量标准TS-QS-3099-00”无效,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食品标示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食品标示应当注明食品的产地,食品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涉案某窝在外包装标识上产地仅标示为“某南”,不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标签瑕疵,现原告要求退货,应该支持。但该标签瑕疵不影响食品安全,原告据此认为被告构成欺诈要求十倍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行为是典型的经营型维权,其诉讼目的是为了从中获利,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确定的“消费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食品标示管理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货款13520元给原告杨晓亮。原告杨晓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所购买的涉案货品给被告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如不能退还,则按所购货品价格在应退货款中扣减。驳回原告杨晓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原告杨晓亮与被告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7元,由原告杨晓亮负担1560元,由被告大参林医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穗花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余 静古秋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