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23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范素云与深圳市深华广告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素云,深圳市深华广告有限公司,毛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23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素云。委托代理人:王智超,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梅,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深华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深圳冶金大厦629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6377047R。法定代表人:王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安,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兆,系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毛洁。上诉人范素云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深华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华公司)、原审被告毛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8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范素云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由深华公司承担全部上诉费用。其事实和理由为: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原审查明本案涉及两份协议书,即赎楼协议与借款协议,但是原审仅仅以表面情况认定借款协议的真实有效,没有考虑到两个协议间的关系,没有考虑到深华公司在赎楼协议中的违约情况。在2015年3月签订的赎楼协议中,深华公司根本没有想过履行赎楼的义务,仅仅是假借赎楼的名义骗取了范素云的声明,从而查封了范素云名下的房产。但实际上被查封房产是登记在范素云本人名下的,与毛洁无关。因此在该赎楼协议中深华公司是违约方,理应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6月深华公司又利用范素云资金紧缺的状况,签署了明显对范素云、毛洁不利的借款协议,以出借资金为由,要求范素云放弃赎楼协议中的权利,从而免除其自身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深华公司答辩称:协议书不能撤销。事实上深华公司已经给了钱范素云,范素云、毛洁确实借了深华公司的钱。原审被告毛洁陈述称: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深华公司把这笔钱给到范素云是因为深华公司欺骗范素云到农业银行去赎楼,所以才有100万元的协议。本案的起因为:毛洁与深华公司有经济纠纷,范素云在农业银行有几套房抵押贷款,王安找毛洁帮毛洁去赎楼(解除抵押查封),要毛洁与范素云商量,让范素云出一份声明给深华公司,说这套房子是毛洁的才可以帮毛洁去赎楼。毛洁带王安去了农业银行,王安提出有一份合同,王安来赎楼,赎完楼后把钱解决掉,王安让范素云出了声明后,当天就去罗湖法院把范素云的房产当作毛洁的房产查封了,导致这套房子没有办法去赎楼,毛洁知道这件事后,要求深华公司解封掉,由范素云、毛洁自己去赎楼,或给300万元范素云、毛洁自己去赎楼。后来王安给范素云、毛洁100万元,这100万元是给范素云、毛洁的,由范素云、毛洁自己去赎楼,是补偿。被上诉人深华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范素云和毛洁向深华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2、范素云和毛洁向深华公司支付利息25000元(以100万元为本金,按2%的月利率,从2015年9月25日起算暂计至2015年11月25日,最终数额以实际支付日计算出的为准);3、范素云和毛洁向深华公司支付律师费5万元;4、由范素云和毛洁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一、2015年6月24日,深华公司和范素云、毛洁签署《协议书》,约定如下:1、自该协议签署之日起,深华公司和毛洁于2015年3月签署的《协议书》即赎楼协议自动终止,各方不再履行原《协议书》的约定;2、深华公司为范素云和毛洁提供借款100万元,实际用款人是范素云,借款直接由深华公司汇至范素云账户,范素云和毛洁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若范素云和毛洁未按期还款,则第四个月起按照15%的年利率计收利息,直至偿还之日止;3、深华公司与毛洁之间(2015)深罗法执一字第136号案中毛洁所欠深华公司本息约300万元,由罗湖区人民法院依照执行程序进行,深华公司、范素云和毛洁予以尊重,范素云和毛洁不得以任何其他理由向深华公司主张款项;4、若范素云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范素云和毛洁同意深华公司可从罗湖法院查封的南山华侨城美加广场C栋1***的房产拍卖款或销售款中优先受偿,或者通过盐田区人民法院的拍卖程序所得价款中受偿;5、深华公司为履行本协议支付的律师费(协议金额的5%)由毛洁承担。同日深华公司即向范素云账户转账100万元。《协议书》共两页,两页骑缝处毛洁按了指印。毛洁主张《协议书》是本人签的,但是《协议书》有二页,其中第一页上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与其本人当时签订的不符,毛洁记得当时深华公司、范素云和毛洁谈好的是一年,第一页上也没有毛洁的签字或盖章,可能第一页被深华公司给偷换了。二、2015年3月2日,深华公司与毛洁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深华公司为毛洁、范素云及案外人宁静赎楼。三、范素云于2015年3月2日给深华公司出了一份声明函,《声明函》内容为范素云名下位于深圳市南山区华侨城美加广场C栋1***号的房产所有权实际归毛洁所有。四、范素云和毛洁向深华公司借款后,并未偿还过借款本金或利息。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关于深华公司提交的2015年6月24日深华公司、范素云和毛洁签订的《协议书》的真实性,范素云予以确认,毛洁仅对借款期限提出了异议,主张《协议书》载明了借款期限的第一页被偷换了,但《协议书》二页骑缝间有毛洁的指印,毛洁予以认可且并未申请鉴定,故该院认定该《协议书》是真实有效的。2015年6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当事人之间自愿签订的,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虽然范素云和毛洁主张该《协议书》是因深华公司、范素云和毛洁之间赎楼争议引起,其中关于借款的约定并不是真实的,而是由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但范素云和毛洁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赎楼争议的存在,不能证明借款的约定是不真实的,且该《协议书》中有专门关于赎楼问题争议的约定,而关于借款的金额、出借方式、借款期限、利息也均有明确的约定,故该院对于范素云和毛洁的主张不予采纳。深华公司提交的2015年6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转账凭证能够相互印证借款关系,该院予以采纳。综上,该院认定深华公司与范素云、毛洁成立借贷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深华公司依据《协议书》要求范素云、毛洁偿还欠款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利息,深华公司与范素云、毛洁在《协议书》中约定了利息为年利率15%,该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范素云、毛洁应按合同约定即年利率15%支付利息,深华公司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依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虽有《协议书》约定,但因深华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实际支出的律师费,且深华公司明确其未真实支付律师费且无律师费票据,故对深华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毛洁、范素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深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15%的标准从2015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深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476元,由深华公司负担724元,毛洁、范素云负担13752元;保全费5000元,由深华公司负担250元,毛洁、范素云负担4750元;公告费390元,由毛洁、范素云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两协议中,前一协议属代理合同,后一协议为借款合同,两协议之间在事情发展的过程中存在关联,但不能否定后一协议属借款合同的性质,故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范素云未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要求撤销《协议书》,故其在本案中请求撤销《协议书》属新增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查。毛洁未就原审判决提起上诉,依法应视为其认可,其向本院陈述意见所提异议,本院不予审查。毛洁主张其与范素云系同一方当事人,范素云上诉则等同其上诉,对此,本院认为,毛洁与范素云是独立、平等的民事主体,民事主体应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即使双方存在共同利益,非经法定程序,其他主体的行为不能当然及于本人,故范素云的上诉行为不能代表毛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双方均确认深华公司所提交的《协议书》之真实性,范素云亦认可向深华公司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范素云主张双方存在两份协议,除本案讼争的借款协议外,尚有一份赎楼协议。对此,本院认为,依据深华公司与毛洁、范素云签署的《协议书》第一条约定:“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甲方(深华公司)与乙方(毛洁)于2015年3月份签署的《协议书》即赎楼协议自动终止,各方不再履行原《协议书》的约定”,故范素云所主张的赎楼协议已经协商终止。至于该赎楼协议的履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直接法律关系。依据深华公司所提交证据,深华公司已实际履行协议约定的出借义务,范素云应履行返还义务并支付相应利息。范素云主张须审查赎楼协议、撤销另案房产查封再行还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有关范素云应返还借款本金、利息之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范素云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7238元,由上诉人范素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华审 判 员 陈 朝 毅代理审判员 谢 文 清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罗娜(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