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7民初1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刘某、于某与卢某、孙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于某,卢某,孙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7民初1493号原告:刘某,男,1937年6月12日出生。原告:于某,女,1937年12月3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同,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北京市平谷区马昌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某,女,1962年6月19日出生。被告:孙某,男,1962年6月30日出生。原告刘某、于某与被告卢某、孙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与原告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同,被告卢某、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析分原、被告共同建设的位于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某中心街某某号院(以下简称某某号院)的二层北房和南倒座平房,并要求上述北房和南倒座归二原告所有,二原告给付二被告相应折价款。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卢某系原告于某与其前夫所生之女。二原告于2006年10月结婚时,原告刘某已有独立住房,即某中心街某某号院,当时二被告也已结婚独立生活。2011年3月,因原告所住某某号院房屋老旧,二被告出资出力帮助二原告翻建上述房屋,新建二层小楼及南倒座平房4间。2016年3月13日,因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二被告强行搬入上述宅院居住,导致二原告进入敬老院居住至今。被告卢某、孙某辩称:第一,二原告所居住的房屋主要是我们出资翻建的,共计出资近30万元。二原告只出资2.8万元。第二,因为给二原告建房,导致我们自己的旧房无法翻修。二原告坚持分家析产,应支付给我们合理的折价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卢某系原告于某与其前夫生育之女。2、2006年10月,二原告登记结婚,诉争某某号宅院系原告刘某祖遗所得。3、2010年,二原告与二被告共同出资对某某号宅院进行翻建并装修。4、现双方因某某号宅院居住问题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对某某号宅院析产。双方对于建房出资情况存在争议。二原告表示翻建某某号宅院其出资5万元,对于被告出资情况不知情。二被告于2016年7月29日及同年12月28日均表示认可二原告出资为2.8万元。为此,二被告提供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该证明显示:某某号宅院于2010年由孙某和卢某夫妇出资所建。经本院向村干部调查,村干部对双方纠纷之事并不知情。原告对于其出资数额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经本院现场勘查及双方确认,某某号院内有沙发三个、海信电视机一台、木制电视柜一个、木制床头柜一个、铁床一张、小桌一个、HD牌电视机一台、餐桌两个、电暖气两个、挂式空调一个、新飞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均为二原告所有。经本院委托北京东华天业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某某号宅院内房屋(含装修及附属物)重置成新价进行了评估,确定楼房价值217250元,平房价值62340元,附属物价值39064元,以上共计318654元。本院认为,家庭成员对共同创造的财产应享有分配的权利。某某号院虽系原告刘某的祖遗宅院,但二被告在诉争宅院翻建及装修过程中确有出资行为,故原、被告双方对于新建的二层北房和南倒座平房四间为共有关系。现双方对诉争宅院在使用上产生纠纷,考虑到诉争宅院系原告刘某祖遗,二被告同意该宅院归二原告所有,故本院确认二原告享有宅院内房屋的所有权,由二原告给付二被告相应房屋折价款。关于二原告给付二被告折价款数额问题。首先,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评估确定的房屋重置成新价,可以确定对于某某号院翻建,二被告出资占较大比例。其次,二原告虽主张其建房出资5万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二被告在本院陈述中承认二原告出资2.8万元,故本院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按照二被告自认数额确定二原告实际出资数额。故本院根据双方对诉争宅院建造过程的出资比例,结合宅院现价值确定房屋折价款具体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平谷区金海湖镇某中心街某某号院内二层北房和南倒座平房归原告刘某、于某所有;二、原告刘某、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卢某、孙某房屋折价款二十九万一千五百六十八元四角一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六千元,由原告刘某、于某负担三千元(已交纳),由被告卢某、孙某负担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六千零八十元,减半收取计三千零四十元,由原告刘某、于某负担一千五百二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卢某、孙某负担一千五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政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玲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