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2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曹朕慂与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朕慂,王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2577号原告:曹朕慂,男,198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男,198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曹朕慂与被告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朕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朕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王伟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24000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6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期15天,2015年6月28日归还,约定每延期一天违约金为10%。2015年12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两周内归还。被告直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上述两笔借款。被告王伟未作答辩。原告曹朕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015年6月13日借条一份、2015年12月15日欠条一份,三份证据真实合法,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元未能偿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3日,被告王伟向原告曹朕慂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兹向出借人借到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期限为15天,自2015年6月13日至2015年6月28日。如借款人逾期未还,按未还款每日10%标准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相应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借款人签字:王伟出借人签字:曹朕慂2015年6月13日”。2015年12月15日,被告王伟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曹朕慂人民币贰万元整元欠款人:王伟2015年12月15日”被告王伟在借款到期后支付原告3000元,至今未能偿还原告剩余欠款。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王伟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和欠条为凭,应予认定。被告未及时归还欠款,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在2015年6月13日的该笔借款中明确约定了借期及逾期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王伟现逾期未能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违约金的义务。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原、被告约定“如借款人逾期未还,按未还款每日10%标准支付违约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原、被告对于违约金的约定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即2016年6月29日开始计算。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4000元,并未超过被告应承担的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曹朕慂借款80000元及违约金21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原告曹朕慂负担35元,由被告王伟负担1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恺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甘博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