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725民初9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杜某甲与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甲,蒋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725民初945号原告:杜某甲,女,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杜某乙(原告杜某甲之父),男,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郭小东,勉县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蒋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超,陕西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某甲与被告蒋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利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杜某乙、委托代理人郭小东,被告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甲诉称:2015年9月2日16时40分,被告蒋某驾驶三轮摩托车沿30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6KM+920M处时,将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到勉县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侧胫骨近端开放性多段粉碎性骨折;2、左侧腓骨近端开放性骨折;3、左侧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4、左下肢软组织挫裂撕脱并皮肤软组织缺损;5、重度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并出血,(2)、额骨骨折,(3)、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4)、头皮挫裂伤;6、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勉县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108109.81元。后因伤情严重,原告遵医师建议转入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小腿皮肤软组织缺损;2、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3、左胫骨骨折外固定术后,。在汉中中心医院住院129天,支付医疗费126695.70元。此后,原告遵医嘱又转入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术后感染;2、左股骨干骨折术后,在该院住院64天,支付医疗费91500.68元。出院时医嘱:继续换药,切口愈合后拆线,患肢不负重,卧床功能锻炼,每月门诊复查,根据复查情况择期取出外固定物。2015年9月10日,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茶店执勤中队(以下简称为“勉县茶店执勤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杜某甲负次要责任。2016年6月15日,经陕西省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杜某甲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侧股骨粉碎性骨折治疗后均为玖级伤残;重度颅脑损伤治疗后,为拾级伤残,。原告作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326306.19元、护理费34200元(120元/天×28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30元/天×220天)、营养费4400元(20元/天×220天)、残疾赔偿金43445元(8689元/年×20年×25%)、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住宿费4800元,合计428451.19元,因被告蒋某驾驶的机动车无牌照,亦未投保任何保险,故请求被告蒋某赔偿397606.08元[(428451.19元-120000元)×90%+12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99800元外,由被告再赔偿297806.0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蒋某辩称:1、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及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未投保事实均无异议,但对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责任比例有异议,原告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被告认为构成玖级、拾级伤残应具有严重的损伤,但原告的损伤并不严重,且原告损伤经过医院治疗已经恢复,故原告主张的伤残等级所依据的事实并不符合鉴定规则,原告并不构成玖级、拾级伤残,。对此,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3、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10月22日在汉中市中心医院金额分别为352.40元、319.06元、103.50元的门诊费票据及同年11月24日的534.60元门诊费票据有异议,被告认为当时原告在住院期间,不应产生门诊费。另外,从原告提交的在西安市红会医院的诊断证明上记载的左胫腓骨骨折手术后感染看,被告认为原告在汉中市中心医院的手术是失败的,所以,原告在汉中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护理费120元/天、交通住宿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明显偏高,请法庭酌情判决。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系数25%有异议,应以重新鉴定后的等级计算。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所包含的病案复印费130元不在赔偿范围之内。对于赔偿顺序,原告的医疗费应先减去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赔偿项目限额10000元,剩余的医疗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16时40分,被告蒋某驾驶红色无号牌DY1502H-2三轮摩托车沿309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6KM+920M处时,将刚下公交车并从公交车尾部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到勉县医院救治,诊断为:1、左侧胫骨近端开放性多段粉碎性骨折;2、左侧腓骨近端开放性骨折;3、左侧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4、左下肢软组织挫裂撕脱并皮肤软组织缺损;5、重度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并出血,(2)、额骨骨折,(3)、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4)、头皮挫裂伤;6、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勉县医院住院治疗27天后,遵勉县医院治疗医师医嘱:“转汉中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于2015年9月29日转入汉中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1、左小腿皮肤软组织缺损,2、左股骨骨折内固定术后,3、左胫骨骨折外固定术后。2016年2月5日,原告在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9天后出院,出院时治疗医师建议原告到上级医院治疗。2016年2月14日,原告到西安市红会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腓骨骨折术后感染,2、左股骨干骨折术后,原告在该院住院64天,后于2016年4月18日出院。原告在上述医院治疗过程中,支付勉县医院住院医疗费107631.01元、门诊费478.80元,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124263.68元、门诊费2432.02元,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医疗费91461.68元。出院时医嘱:1、继续换药,切口愈合后拆线,患肢不负重卧床功能锻炼,2、出院后每月门诊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下地负重时间,3、出院后3周内门诊复查,门诊指导进一步功能锻炼,4、根据复查情况择期手术取出外固定物,5、不适随诊等。原告在上述医院治疗中,支付勉县医院住院医疗费107631.01元、门诊费478.80元,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医疗费124263.68元、门诊费2432.02元,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医疗费91461.68元。2016年6月15日,陕西汉中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残等级出具汉中市中心医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杜某甲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侧股骨粉碎性骨折治疗后,均为玖级伤残;重度颅脑损伤治疗后,为十级伤残。审理中,被告蒋某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准许,遂于2016年9月23日按照鉴定流程将有关鉴定材料送交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由该院征求当事人意见并统一对外委托鉴定。在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通知蒋某预交鉴定费后,蒋某拒绝缴纳鉴定费,2017年4月21日,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遂终止重新鉴定程序。另查明:2015年6月8日,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茶店执勤中队作出勉公交认[2015]第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杜某甲负次要责任。事故中,被告蒋某驾驶的红色无号牌DY1502H-2三轮摩托车系被告蒋某所有,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发后,被告蒋某支付原告杜某甲医疗费99800元。还查明:原告杜某甲户籍地为勉县茶店镇艾叶口村。事故发生时,原告杜某甲就读勉县第二中学高一年级。2015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689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户籍簿复印件,勉县医院、汉中市中心医院、西安市红会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收据,勉公交认[2015]第15号事故认定书,汉中市中心医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证人杜小风出具的交通费证明等证据为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据确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勉公交认[2015]第15号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依照职权作出,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被告对事故认定书虽提出异议,但其在收到交警部门送达的上述事故认定书后并未向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亦未提供其他反驳证据,故被告该辩解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蒋某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事故导致伤原告受伤,蒋某系本案致伤原告的侵权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蒋某依法应对原告杜某甲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蒋某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驾驶的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照90%的责任比例赔偿。审理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委托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鉴定时,被告拒绝缴纳鉴定费,故本院视为其放弃重新鉴定。对于被告已支付原告的费用,因系本起事故而支付,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将该费用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原告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应依照《侵权责任法》、《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确定。原告杜某甲的医疗费,被告虽对部分医疗费的必要性、合理性提出异议,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其并未提交相应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判定标准,本院确定为原告的医疗费为326267.19元(勉县医院医疗费108109.81元+汉中市中心医院医疗费126695.7元+西安市红会医院医疗费91461.68元)。原告主张护理费34200元(120元/天×285天),被告抗辩120元/天偏高,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根据本地经济水平状况及实践标准确定为100元/天;原告受伤严重,其以住院时间及出院时医嘱,主张护理期限285天,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的护理费为28500元(100元/天×285天)。汉中市中心医院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88)号司法鉴定意见系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做出,原告以此主张残疾赔偿金43445元(8689元/年×20年×2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明显偏高,根据原告两处九级、一处十级的伤残情况并结合本地经济水平和司法实践,本院确定为50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情况,结合原告从勉县前往西安治疗往返路程,在勉县医院、汉中市中心医院治疗期间护理人员的陪护,以及到汉中进行伤残鉴定的事实,本院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3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30元/天×220天)、营养费4400元(20元/天×220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复印费130元不在赔偿范围之内,因该费用并非该起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故本院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原告费用99800元,系本起交通事故同一支出,为较少当事人诉累,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综上,原告杜某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26267.19元;2、营养费4400元(20元/天×22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30元/天×220天);4、残疾赔偿金43445元(8689元/年×20年×25%);5、护理费28500元(100元/天×285天);6、交通费3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700元等,共计417912.19元。被告蒋某已支付99800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综上法律规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等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杜某甲因本案事故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417912.19元,由被告蒋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合计89945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3445元+护理费285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剩余327967.19元,由被告蒋某赔偿295170.47元,以上被告共计赔偿385115.47元,除已支付99800元外,再赔偿285315.47元。上述给付义务,限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杜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生效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0元,减半收取1245元,由被告蒋某负担1150元,原告杜某甲负担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发票提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谢利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周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