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民辖终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安徽富硒香生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黄鹤春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富硒香生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黄鹤春,安徽安粮国际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民辖终4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富硒香生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坝镇夏店。法定代表人:黄鹤春,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鹤春,男,1975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安粮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金寨路389号盛安广场。法定代表人:朱亮,董事长。���诉人安徽富硒香生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黄鹤春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安粮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3民初15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安徽富硒香生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黄鹤春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作为被告的两上诉人的住所皆在安徽省巢湖。合同履行地也在巢湖。同时,案涉合同的签订地也在巢湖,依法该案应当由两上诉人住所地的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依法移送。被上诉人安徽安粮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二审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安徽安粮国际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依据即两份《小麦采购合同》,均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若协商不成,由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中明确记载合同签订地为合肥市庐阳区。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为有效,约束本案管辖。根据约定优先原则,优先于“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地域管辖规则适用。上诉人请求移送的理由不予采信。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海青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孙礼会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玉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