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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02民初1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彭春林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彭春林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2民初1119号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上海市黄浦区延安东路175号24楼3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322241982B。法定代表人:韩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春林,男,198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案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立案时间:2017年2月21日开庭时间:2017年5月4日当事人到庭情况: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太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俊到庭。被告彭春林:未到庭原告诉请要点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所欠车辆租赁款54583.44元,租金逾期滞纳金即利息(计算方法:从2016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本金以每月2274.31元为基数递增、从2017年1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所欠租赁款54583.44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2%计算),合同违约金5503.82元,律师函500元,律师费3000元;2、原告对抵押物桂L×××××小车折价抵偿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还款;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彭春林于2016年8月8日与原告签订《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标的物为被告选定的小汽车,原告已履行了交付义务,并在该车上设定了抵押权,但被告拖欠租金构成违约,应支付租金、滞纳金、违约金,且原告有权就抵押物优先受偿。被告答辩要点被告彭春林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分析与认定一、认定事实1、2016年8月8日,原告(出租人)先锋太盟公司与被告(承租人)彭春林签订《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编号:66228113)。约定:(1)标的物:发动机号为9004969的MG72009款1.8T自动舒适版汽车一辆;(2)租赁期限(合同专用条款F项):24个月,从《车辆所有权转移、接收机融资确认函》签署之日起计算;(3)租金(合同专用条款G项):每月2274.31元;(4)违约责任(合同通用条款第十一条):承租人违反本合同的,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主张:赔偿出租人的一切损失;行使加速到期权,追索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款项,其中已到期部分按每日1.2‰收取滞纳金;在连续两期或累计五次租金逾期时解除合同,收回车辆;向承租人追索因保护合同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鉴定费等,出租人委托发律师函的,每次500元;并按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滞纳金、其他合理费用、损失等)的10%—20%向承租方主张违约金。2、合同的履行:签订《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后,原、被告双方办理了车辆交接手续,被告办理了该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车牌号为桂L×××××。2015年8月8日,双方就该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此后,被告未支付任何租金。3、其他事实: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支出律师费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抵押合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交接单、欠款明细、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二、法律适用1、法律关系的性质及效力:原告先锋太盟公司与被告彭春林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2、责任承担: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应依合同通用条款第十一条及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违约责任。(1)原告主张剩余的车辆租赁款54583.44元【计算方法:每月2274.31元×24个月】,符合《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及合同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除车辆租赁款外,原告还有权根据合同约定主张逾期滞纳金、违约金及追索债权的合理费用。关于逾期滞纳金(即利息),双方约定标准为每日1.2‰,原告自愿降低至月利率2%、从当期租金逾期之日起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自2016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止本金每月递增2274.31元、按月利率2%计算,计454.8元;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所欠租赁款54583.4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出租人可按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滞纳金、其他合理费用、损失等)的10%—20%向承租人主张违约金,而原告主张按10%的标准计付,符合合同约定,故原告主张按租赁款本金54583.44元的10%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计5458.34元;但对逾期利息部分再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利息部分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函及律师费支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3000元的主张,因合同对律师费问题已有明确约定,原告除授权委托书外,也提交了律师费发票,且该收费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告主张的律师函催收费用500元系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并未提供发票证明已经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主张对抵押物桂L×××××(发动机号:9004969)汽车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春林向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车辆租赁款54583.44元;二、被告彭春林向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计算方法:1、从2016年9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前计454.8元;2、从2017年1月10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以所欠租赁款54583.44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付);三、被告彭春林向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458.34元;四、被告彭春林向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五、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一至四项债权的范围内,对抵押物桂L×××××(发动机号:9004969)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1元,由被告彭春林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 玲人民陪审员 何 贞人民陪审员 李海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迪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