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702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尉新来与韩光才、韩光鑫、哈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尉新来,韩光鑫,韩光才,哈秀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702民初380号原告:尉新来,男,汉族,1964年8月30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123团曙光里。被告:韩光鑫,男,汉族,1979年5月2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车排子镇苇湖村。被告:韩光才,男,汉族,1976年2月8日出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车排子镇苇湖村村民,现下落不明。被告:哈秀英,女,回族,1988年3月22日出生,现下落不明。原告尉新来与被告韩光鑫、韩光才、哈秀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尉新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光鑫、韩光才、哈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尉新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0日,被告韩光鑫找到原告,以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55000元。由被告韩光才和李艳提供担保,并约定担保期限一年。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被告韩光鑫、韩光才、哈秀英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尉新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韩光鑫、韩光才、哈秀英身份证复印件3份,该证据能够证实三被告的身份信息。2.借款协议1份,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韩光鑫、哈秀英向原告借款55000元的事实,韩光才和李艳提供担保。3.还款保证书1份,该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韩光鑫向原告承诺于2016年4月2日偿还借款。4.银行账户明细表1份,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取款60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12月7日,被告韩光鑫、哈秀英以偿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尉新来借款55000元,被告韩光鑫、哈秀英承诺于2016年2月7日前偿还借款,担保人韩光才、李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一年。庭审中,原告尉新来自愿放弃要求担保人李艳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韩光鑫、哈秀英向原告尉新来借款55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还款保证予以确认,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对原告尉新来请求被告韩光鑫、哈秀英偿还借款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光才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韩光才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光鑫、韩光才、哈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光鑫、哈秀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尉新来偿还借款55000元;二、被告韩光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被告韩光鑫、哈秀英、韩光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军审 判 员 昝健美代理审判员 程 淋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书 记 员 王兴春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