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12民初430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1-12
案件名称
高正娣与宋康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正娣,宋康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12民初4306号之二原告:高正娣,女,1983年9月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松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张事业,男,198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虞城县,(系原告高正娣的配偶)。被告:宋康宁,男,199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山西省石楼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正娣与被告宋康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现原告高正娣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高正娣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正娣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74元,合计99元,均由原告高正娣负担。审 判 员 XX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俞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