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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202民初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宪华与亓俊杰、卢凤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宪华,亓俊杰,卢凤美,田玉会,吕文兰,陈勇堂,吴多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02民初888号原告:刘宪华,男,196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亓俊杰,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现住。被告:卢凤美,女,1969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现住莱芜市莱城区。被告:田玉会,男,195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现住莱芜市莱城区。被告:吕文兰,女,195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现住莱芜市莱城区。被告:陈勇堂,男,194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被告:吴多连,女,194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以上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锋,山东鲁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宪华与被告亓俊杰、卢凤美、田玉会、吕文兰、陈勇堂、吴多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被告亓俊杰、田玉会、陈勇堂及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祥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5分计算,自欠款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2日,各被告与王洪新、李彬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现此款经原告催要,各被告均拒不偿还。因该借款发生于被告亓俊杰与被告卢凤美、被告田玉会与被告吕文兰、被告陈勇堂与被告吴多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卢凤美、吕文兰及吴多连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六被告共同辩称:1、原告起诉六被告主体不适格,六被告不欠原告任何款项;2、原告既然向六被告主张偿还10万元借款,应说明并提供证据证实将该10万元交付给六被告中的何人及如何交付等履行情况;3、本案实际上是由民和县鸿发空心砖生产有限公司所借原告的款项,并且将借款用于该公司的生产经营,现该借款该公司也已经偿还完毕,原告的起诉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关系及借款的数额;2、原告对起诉的诉讼标的10万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利息如何计算;3、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分别承担何种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1、2014年6月12日王洪新、李彬与被告亓俊杰、田玉会、陈勇堂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由鸿发砖厂借到刘宪华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元)(注,6月份民和开工资用)”,该借条由王洪新、李彬及被告亓俊杰、田玉会、陈勇堂签字捺印。2、被告亓俊杰与被告卢凤美系夫妻关系、被告田玉会与被告吕文兰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勇堂与被告吴多连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亓俊杰、田玉会、陈勇堂以借款人名义向原告刘宪华借款,虽上述各被告辩称该借款用于民和县鸿发空心砖生产有限公司所有,但借款用途并不能免除上述各被告偿还借款的义务。该借款系上述各被告真实、自愿意思表示,故,上述各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上述各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亓俊杰与被告卢凤美、被告田玉会与被告吕文兰、被告陈勇堂与被告吴多连均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各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卢凤美、吕文兰及吴多连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各被告支付利息,被告不认可,且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亓俊杰、卢凤美、田玉会、吕文兰、陈勇堂、吴多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宪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2月22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