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91民初87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锦州新华龙钼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山一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新华龙钼业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山一重工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91民初872号之一原告锦州新华龙钼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海市大有乡双庙农场。法定代表人郭光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雷,系该公司销售员。委托代理人张绍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山东山一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山口镇山口北村。法定代表人王浩,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锦州新华龙钼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山一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31747元及违约金39524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3年8月20日和2013年9月9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售钼铁给被告,总货款为1631747元。现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该两笔合同的交货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尚欠131747元货款。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法律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合同签订地的仲裁机关申请调解或仲裁。该合同签订地点为辽宁省锦州市,且锦州市仅有一个仲裁机构,该约定应认定为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予以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锦州新华龙钼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62.71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博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罗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