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02民初32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穆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程磊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津,翁伟,程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32719号原告穆津,男,1983年10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玉,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艳(原告穆津之妻)。被告翁伟,男,1980年9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飞,北京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磊,女,1982年7月26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存军,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穆津与被告翁伟、被告程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涛独任审判,原告穆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石艳,被告翁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冯飞、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周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庭后到庭进行陈述,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53910元、修车期间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26385元、车辆贬值损失费346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8日21时52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的帕萨特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到西城区西黄城根南街45号院前与翁伟驾驶的×××森林人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驾驶车辆的中后部损伤严重,乘车人穆XX、穆庆忠、高月珍受伤。西城交通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翁伟因醉酒驾驶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后被依法刑事起诉。翁伟驾驶车辆所有权人为程磊;由平安保险承保交强险。原告将受损车辆交付4S店维修,支付了车辆维修费用53910元。因车辆维修期限较长,原告通过租赁方式承租了一辆迈腾小轿车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使用,并为此支付了相应的租赁费用。原告认为翁伟在本案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应当就原告车辆维修费用、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车辆贬值费承担赔偿责任。程磊作为所有人应承担相应责任。平安保险作为翁伟驾驶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就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原告请求贵院依法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翁伟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认可,但修理期间过长,修理期间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不认可。对贬值损失认可。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翁伟醉酒驾驶,涉嫌犯罪,保险公司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判令我公司承担垫付责任,我公司也保留向翁伟追偿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关于本次交通事故查明的事实如下,2016年11月8日21时50分许,在西城区西黄城根南街45号院门前,原告驾驶帕萨特轿车(车牌号×××)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翁伟驾驶×××小客车逆向行驶发生碰撞。事故导致两车受损。原告所驾驶车辆乘客穆松涛、穆庆忠、高月珍受伤,西城交通支队认定翁伟为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翁伟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2016年11月30日,被本院以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翁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所有车辆进行车辆贬损价值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晶实诚信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2016年12月23日,该鉴定机构作出评估结论,×××的贬值额为346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3960元。上述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车辆修理费的争议,事故车辆由原告之妻石艳支付修理费53910元。原告出示修理费发票、结算单以及刷卡记录。关于修理期限的争议,修理企业出具证明,内容为:此车维修需要更换整车大线,因大线需要厂家订制,更换线束需要对整车进行拆装,而且订货期间又逢春节假期,所以周期长,因此车辆大约在2017年3月31日前维修完毕。被告虽然对修理期提出异议,但未出示相反证据。故原告对车辆修理费金额以及修理期的举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的证据,原告出示与李毅的两份《个人车辆租赁协议》以及支付租赁费的收据、汇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原告自2016年11月10日至2017年3月31日期间,支付租赁费共计26385元(第一次为现金支付4000元,第二次为工商银行转账22385元),所租赁车辆为大众迈腾轿车,车牌号码为×××。本院注意到第二笔转账时间为2016年12月7日,备注穆津租车款。以上证据可证明穆津车辆修理期间,因生活需要实际租赁车辆产生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故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车辆所有人程磊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存在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经查,程磊与翁伟原为夫妻关系,2016年9月26日,双方协议离婚。程磊在本院陈述,离婚时,双方协商在2016年11月后,翁伟将车辆返还给程磊。事发当晚本人在医院陪护孩子,次日才得知翁伟发生交通事故。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陈述的事故责任认定以及原告在事故中车辆修理、车辆贬值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依法负担。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停运损失期间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以及车辆贬值费的诉讼请求,均系事故导致,据修理单位说明,由于车辆修理需要期限较长,原告为家庭需要租赁一台同等标准小客车符合常理,因此以上主张金额合理,被告应予赔偿。鉴于翁伟在事故发生时存在重大过错,平安保险依法不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鉴于翁伟未及时赔付,平安保险有先行垫付之责任,并可在垫付后向翁伟依法主张权利。车辆所有人程磊在事故发生前已与翁伟离异,事故发生前车辆由翁伟个人使用,程磊在事故发生时并无法定过错情形,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穆津车辆修理费2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翁伟赔偿原告穆津车辆修理费5191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租赁费26385元、车辆贬值额34600元,鉴定费3960元。三、驳回原告穆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9元,由被告翁伟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涛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卢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