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82民初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娄秀仁与李桂芳、张继星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秀仁,李桂芳,张继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2民初673号原告:娄秀仁,男,1953年8月6日生,汉族,铁路退休职工,住双辽市。被告:李桂芳,女,1970年1月24日生,汉族,住双辽市。被告:张继星,男,1960年12月6日生,汉族,现羁押于吉林省梅河口监狱。原告娄秀仁与被告李桂芳、张继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秀仁、被告张继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桂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购煤款2万元并从2008年12月29日至判决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08年12月29日,被告张继星、李桂芳夫妇在双辽市郑家屯街共同经营浴池期间,在我家位于郑家屯街的售煤点赊购了价值96924.00元的燃煤。经过数次催要,上述两被告陆续偿还了7.6万余元的煤款,剩余2万元于2010年7月17日由张继星为我出具了欠据,2011年9月9日由李桂芳在该欠据上补写了还款日期(2013年9月9日)。之后我一直不停的向二被告催要该欠款,期间也向公安局报过案,公安局认定不属于刑事案件立案范畴,直至2016年11月张继星因诈骗其他人被判刑,他们始终没有偿还这笔欠款,我给李桂芳打电话,她还说“有钱也不还给我。”综上所述,此债务系二被告共同经营期间所欠,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对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桂芳未答辩。被告张继星辩称,我在原告处买煤的事实存在,一共欠9万元,陆续还款,现在还欠两万多没还,我同意偿还该欠款,利息我也同意偿还。但是我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我和李桂芳在91年或者92年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据一份,证明张继星2010年7月17日出具欠条,写明“今欠2008年12月29日煤款2万元,欠款人张继星”,该欠条下方由李桂芳于2011年9月9日写明2013年9月9日还款,并由李桂芳签名。2、手机短信5条,证明二被告欠我2万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李桂芳也答应偿还我。被告张继星对欠据无异议,对手机短信记不得了。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欠据内容明确,写明了欠款理由、欠款数额,并有欠款人张继星的签字,该凭证体现了双方权利义务,是证明欠款存在的直接证据,并有手机短信佐证欠款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定。本院依法向被告李桂芳送达了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应诉材料,通知被告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答辩、举证,而被告在明确知悉原告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将燃煤出售给被告张继星,原、被告因买卖燃煤而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尚欠原告煤款2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据此,被告张继星理应按照约定的数额给付原告煤款2万元。原告诉请从2008年12月29日至判决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利率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协议了还款日期,故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约定的还款日2013年9月9日之后支付。本案被告张继星与李桂芳系夫妻关系,该买卖关系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起初欠条上系被告张继星个人签字署名,后李桂芳于2011年9月9日签字,并承诺2013年9月9日还款。本院认为,在日常家庭生活中,夫妻双方均有家事代理权,买卖燃煤亦是为了家庭生产、生活,且张继星及李桂芳均在欠条上签字,故应当由被告张继星和李桂芳共同偿还此债务,并互负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因买卖关系而产生欠款,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继星、李桂芳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娄秀仁煤款2万元,并从2013年9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张继星与被告李桂芳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楠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孙金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