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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民终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陈明强、王光玉与龟兹公司等裁定.doc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龟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龟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陈明强,王光玉,张兆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8民终4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龟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库车县天山路东3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王述文,职务: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龟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北京南路558号F栋4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何华明,分公司经理。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文辉,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英,新疆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明强,男,1963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乌鲁木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光玉,男,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乌鲁木齐市。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成,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兆军,男,汉族,1967年6月9日出生,山东省人,个体工商户。上诉人新疆龟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龟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明强、王光玉及原审被告张兆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2016)新2828民初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2016)新2828民初65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新疆龟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龟兹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8026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高慧宏审判员  刘 燕审判员  赵艳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吴沛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