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011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王博、王虹、孙丹琳、孙国文、李镭、邵才章、郑兴亚、罗万东、郭乃文、喻宏、喻少平、裴娟、霍忠祥与辽阳职业技术学院人事争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博,王虹,孙丹琳,孙国文,李镭,邵才章,郑兴亚,罗万东,郭乃文,喻宏,喻少平,裴娟,霍忠祥,辽阳职业技术学院
案由
人事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011民初147号原告:王博,男,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系辽阳职业技术学院职工,住辽阳市白塔区。原告:王虹,女,197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系辽阳职业技术学院职工,住辽阳市白塔区。原告:孙丹琳,女,196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系辽阳职业技术学院职工,住辽阳市白塔区。原告:孙国文,男,196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系辽阳职业技术学院职工,住辽阳市白塔区。原告:李镭,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系辽阳职业技术学院职工,住辽阳市太子河区。原告:邵才章,男,1957年6月30日出生,汉族,系辽阳职业技术学院职工,住辽阳市文圣区。原告:郑兴亚,男,1961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系辽阳职业技术学院职工,住辽阳市太子河区。原告:罗万东,男,196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系辽阳职业技术学院职工,住辽阳市白塔区。原告:郭乃文,男,195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系辽阳职业技术学院职工,住辽阳市太子河区。原告:喻宏,男,196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系辽阳职业技术学院职工,住辽阳市太子河区。原告:喻少平,男,195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系辽阳职业技术学院职工,住辽阳市文圣区。原告:裴娟,女,196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系辽阳职业技术学院职工,住辽阳市太子河区。原告:霍忠祥,男,1959年8月9日出生,汉族,系辽阳��业技术学院职工,住辽阳市白塔区。委托代理人:张连孚,系辽宁王雅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阳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铁西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会勇,系院长。委托代理人:张秋昌,系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宇杰,系人事处处长。原告王博、王虹、孙丹琳、孙国文、李镭、邵才章、郑兴亚、罗万东、郭乃文、喻宏、喻少平、裴娟、霍忠祥诉被告辽阳职业技术学院人事争议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虹、孙丹琳、孙国文、郑兴亚、罗万东、喻宏、裴娟、霍忠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连孚,被告���阳职业技术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张秋昌、杨宇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78年至1991年,辽阳市人民政府依行政职权录用各原告并将其分配到被告处工作。按照当时计划经济用工制度中的类别划分,各原告均为集体工人。被告属于全民事业单位,由此形成了用工混岗的事实,原告属于全民事业单位混岗集体职工。辽阳市人事局、劳动局于1996年3月7日作出辽市人发(1996)6号文件,标题为《关于全市机关和全民事业单位混岗集体职工改制的实施意见》,该文件明确:凡是1994年12月底以前,机关和全民事业单位在编在岗的混岗集体职工及1995年1月1日考录和调入的集体职工,均应改为全民合同制职工。各原告均具备改制的条件,均属改制对象。被告隐瞒上述文件的存在,欺骗原告,至今对原告按全民事业单位混岗集体职工对待��表现在政治待遇、生活待遇、工作待遇及退休后的养老金待遇等方面。2015年,原告知道了上述文件的存在和内容,要求予以妥善解决,按政策执行。被告领导已几易其手,现任领导于2015年5月28日向辽阳市教育局呈交了《辽阳职业技术学院关于集体工人上访问题的调查情况说明及处理意见》,该意见希望政府在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范围内予以解决办理。2015年6月10日,市委、市政府信访办给原告送达了2015007号《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理由是应由仲裁解决。2015年8月9日,辽阳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印发第10期《联席会议纪要》,但没有解决实际问题。2015年11月23日,市委、市政府信访局作出了辽市信局字(2015)28号《关于辽阳职业技术学院集体职工反映问题的处理意见》,告知原告可以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原告不服,上访到辽宁省人民政府。辽宁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辽信告字(2015)49号《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告知原告通过仲裁、行政诉讼解决。原告于2017年1月9日申请仲裁,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当日作出辽市劳人仲不字【2017】第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被告形成了合法的劳动关系,因劳动待遇发生纠纷,劳动争议仲裁院不予受理,原告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按辽阳市人事局、辽阳市劳动局辽市人发(1996)6号文件为原告办理“改制”手续。被告辩称:辽阳职业技术学院于1999年6月成立,由原来的辽阳师范高等专科学校、辽宁电大辽阳分校、辽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辽阳分院、辽宁工运学院辽阳分院和辽阳市商业职业中专五所院校合并组建,主管部分为现辽阳市教育局。辽阳市师范学校于1996年8月并入辽阳师范专科学校,更名为辽阳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原告邵才章、王博、郑兴亚、裴娟、郭乃文属于原辽阳市师范学校集体工人,原告孙国文、李镭、喻宏、喻少平属于原辽阳师范专科学校集体工人,原告王虹、孙丹琳、罗万东、霍忠祥为原辽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辽阳分院集体职工。《关于全市机关和全民事业单位混岗集体职工改制的实施意见》(辽市人发(1996)6号)明确,改制范围仅限于机关和全民事业单位1994年12月底以前在编在岗的混岗集体职工。对于文件中规定的“在编在岗”情况,经原联合调查组查证市编制部门历史台账资料认定,原辽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辽阳分院、原辽阳市师范学校、原辽阳师范高等专科学校的《事业单位实有在职人员名册》,包括原告在内的原上访集体工人未在原三所院校名册内。虽然现原告王虹、孙丹琳、罗万东三人在市编委办存档的“1995-2001集体单位实有人员名册”上,但此名册为当时市编委办代管的机关和事业单位下属集体所有制单位人员名册,此名册上人员不是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的在编人员。因此,原联合调查组认定包括原告在内的原上访集体职工不符合辽市人发(1996)6号文件的改制范围。而且被告没有权利为各原告办理改制手续,因为编制和资金应由政府承担,改制应由原人事局和辽阳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理。现在各原告的工资都是由被告自己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博、邵才章、郑兴亚、郭乃文、裴娟原系辽阳市师范学校的集体职工,原告孙国文、李镭、喻宏、喻少平原系辽阳师范专科学校的集体职工,原告王虹、孙丹琳、罗万东、霍忠祥原系辽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辽阳分院的集体职工。各原告分别在1978年至1991年期间到上��单位工作。1996年8月,辽阳市师范学校与辽阳师范专科学校合并,更名为辽阳师范高等专科学校。1999年6月,辽阳师范高等专科学校、辽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辽阳分院、辽宁电大辽阳分校、辽宁工运学院辽阳分院和辽阳市商业职业中专五所院校合并组建成现在的辽阳职业技术学院即被告,单位性质仍为全民事业单位,主管部分为辽阳市教育局。各原告现均为被告单位职工,编制一直没有改变,各项待遇与正式在编职工有较大差别。1996年3月7日,辽阳市人事局和辽阳市劳动局联合下发了辽市人发(1996)6号文件,名称为《关于全市机关和全民事业单位混岗集体职工改制的实施意见》,该文件规定:把国家机关和全民事业单位混岗集体职工改为全民合同制职工,凡是1994年12月底以前,机关和全民事业单位在编在岗的混岗集体职工均在改制范围内。改制工作从本文下发之日起开始,1996年8月结束。今后,集体职工不改制,不能调入全民事业单位。各原告没能根据该文件进行改制。各原告称当时所在单位隐瞒该文件,各原告不知情,直到2014年以后才知道该文件。被告称其也是在2014年各原告上访时查阅相关资料时才知道该文件的。从2014年开始,原告等人就辽市人发(1996)6号文件的贯彻落实情况进行上访,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辽阳市教育局呈报了《辽阳职业技术学院关于集体工人上访问题的调查情况说明及处理意见》,对上访人员的情况进行了说明,并表明希望信访及相关部门认真研究,在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范围内,予以解决办理。2015年6月10日,中共辽阳市委、辽阳市人民政府对原告等人的来访作出了2015007号《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认为此类问题信访机关不予受理,应依法解决。建议由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政策作出具体处理意见,如当事人不服,应通过行政复议、仲裁、诉讼等法律程序解决。2015年8月9日,辽阳市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印发了第10期《联席会议纪要》,只提出了下步工作意见,并没有实际解决原告等人的上访问题。2015年11月23日,中共辽阳市委辽阳市人民政府信访局作出了《关于辽阳职业技术学院集体职工反映问题的处理意见》(辽市信局字【2015】28号),认定包括原告在内的61名上访集体职工不符合辽市人发(1996)6号文件的改制范围,并表明超过该文件规定的改制期限后,任何人以任何方式承诺给予改制均是无效的。原告等人不服该处理意见,要求辽宁省人民政府予以解决。辽宁省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辽信告字(2015)49号《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认为原告等人提出的诉求,应当通过行政仲裁、行政复议或通过行政诉讼等法定途径解决。各原告于2017年1月9日申请仲裁,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于当日作出辽市劳人仲不字(2017)第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是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辽市人发(1996)6号文件、《辽阳职业技术学院关于集体工人上访问题的调查情况说明及处理意见》、2015007号《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联席会议纪要》、《关于辽阳职业技术学院集体职工反映问题的处理意见》、辽宁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辽市劳人仲不字(2017)第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上述证据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范围,不属于劳动争��的处理范围。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对其集体职工身份进行改制,显然也不属于人事争议的处理范围。故本案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而且本案纠纷涉及到改制问题,虽然不属于企业改制,但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的精神。本案不属于被告单位自主进行改制,而是在辽阳市人事局和辽阳市劳动局指导下进行的集体职工改制,因此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博、王虹、孙丹琳、孙国文、李镭、邵才章、郑兴亚、罗万东、郭乃文、喻宏、喻少平、裴娟、霍忠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连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亚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