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03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胡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3刑初111号公诉机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2003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7年2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徐州市公安局云龙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8日经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杰,江苏清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以云检诉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19日零时5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徐州市云龙区民祥园路与汉景大道交叉口的中国银行门口,采取拉拽车门的方式,将停放在此处的苏JXXX**号黑色起亚牌汽车后备箱打开,盗窃车内食品及阿迪达斯牌背包两个,包内有黄金手镯、黄金项链等13件黄金饰品,经鉴定,被盗食品及黄金饰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7159元。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其系临时起意实施犯罪,未使用破坏性手段,且所盗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其系在醉酒下状态下实施盗窃;涉案黄金饰品的鉴定价值过高,对鉴定意见持有异议。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印某某、曹某某的陈述,证人刁某某、徐某某、岑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江苏省黄金珠宝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徐州市云龙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涉案照片,视听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某系临时起意实施犯罪,未使用破坏性手段,且除涉案背包之外的起诉书指控的其他被盗赃物均已被公安机关追回,本院将在量刑时酌情考虑。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某系在醉酒状态下实施犯罪,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认为,该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涉案黄金饰品鉴定价值过高的意见,经查认为,该价格鉴定意见系由具有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据法定程序和方法作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涉案黄金饰品价值的证据予以采信,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胡某某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盗窃罪,且盗窃数额较大,其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8年11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食品及黄金饰品依法发还被害人;被盗阿迪达斯牌背包二个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桂晗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