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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21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高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台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21刑初61号公诉机关台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于辽宁省盘山县,汉族,初中文化,私人企业工人,户籍地同出生地,住盘山县。因非法拘禁嫌疑,于2017年1月23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2017年1月26日被台安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台安县看守所。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玉红、代理检察员齐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王某系情人关系,2016年末,王某与前夫复婚后与高某断绝情人关系,高某心生怨恨。2017年1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高某谎称看病与王某约在台安县中医院见面,见面后,高某持刀威胁将王某强行带至鞍山市铁西区五华宾馆613房间内,采用殴打、持刀威胁等手段限制王某离开,2017年2月23日上午,王某趁高某睡觉之机,向其亲属发出求救短信,当日12时许,台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接警后将王某从五华宾馆救出,并将被告人高某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物证尖刀两把,常住人口信息,情况说明,台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4张,情况说明,证人孟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和辩解,高某辨认非法拘禁具体地点笔录2份,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是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至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与被害人王某系不正常男女关系,2016年末,王某与前夫复婚后与高某断绝其关系,高某心生怨恨。2017年1月19日10时许,被告人高某谎称看病与王某约在台安县中医院见面,见面后,高某持刀威胁将王某强行带至鞍山市铁西区五华宾馆613房间内,采用殴打威胁等手段限制王某离开,2017年2月23日上午,王某趁高某睡觉之机,向其亲属发出求救短信,当日12时许,台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接警后将王某从五华宾馆救出,并将被告人高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尖刀两把,常住人口信息,情况说明,台安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随案移送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4张,情况说明,证人孟某某、李某某、孙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和辩解,高某辨认非法拘禁具体地点笔录2份,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高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在非法拘禁她人时,并殴打他人,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二)作案工具(尖刀两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审 判 长  刘 印人民陪审员  刘丽芬人民陪审员  白明洪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