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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1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刘运满与黄宗军、陕西汉阴县黄龙金矿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运满,黄宗军,陕西汉阴黄龙金矿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921民初22号 原告:刘运满,男,汉族,1959年9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剑明,陕西振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宗军,男,汉族,1971年4月10日出生。 被告:陕西汉阴黄龙金矿有限公司,地址:陕西省汉阴县双河口镇兴春村。 法定代表人:王建新,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雷友文,男,1955年7月26日出生,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明,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地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大桥路煌上煌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瑞,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华,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荆鹏,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刘运满与被告黄宗军、被告陕西汉阴黄龙金矿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黄龙金矿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财险安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运满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剑明、被告黄宗军、被告黄龙金矿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雷友文、委托代理人朱明、被告平安财险安康支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华、委托代理人田荆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运满诉称,2015年7月7日14时30分许,陕西汉阴黄龙金矿有限公司员工黄宗军驾驶单位无号牌低速货车沿汉阴县兴双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肇事处原黄龙乡政府门口,适遇原告刘运满沿道路自南向北行走,黄宗军驾驶的无号牌低速货车左后轮将刘运满左脚碾压,造成刘满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黄宗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运满伤后送往医院抢救,后转至西安红会医院救治45天,又转至西安北里王中医正骨医院住院治疗417天,原告身体上、精神上的创伤极大。由于伤势严重,恢复较慢,现仍倚拐行动,无法正常生活、工作。此事故的肇事司机系黄龙金矿的员工,用人单位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已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责任范围内予以赔付。故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16138.88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宗军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其与黄龙金矿公司是雇佣关系,其是给黄龙金矿公司开车的,事故车辆也是黄龙金矿公司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和黄龙金矿承担。 被告黄龙金矿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但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费用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平安财险安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黄龙金矿公司垫付的费用应由平安财险安康支公司直接赔付给黄龙金矿公司,原告刘运满治疗非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由原告刘运满自行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安康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被告黄龙金矿公司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经审查后将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保险公司预付181046.78元应在最终赔付金额中予以扣除,还应扣除非交通事故费用及按医保比例自费部分。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14时30分许,在汉阴县兴双路原黄龙乡政府门口,被告黄宗军驾驶黄龙金矿无号牌低速货车适遇原告刘运满沿道路自南向北行走,被告黄宗军驾驶的无号牌低速货车左后轮将刘运满左脚碾压,造成刘运满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汉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宗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运满不负此事故责任。刘运满受伤当天即被送往汉阴县人民医院、安康市中心医院诊查,当天被转至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治疗44天。2015年8月21日刘运满转至西安北里王中医正骨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15年10月26日刘运满在西安北里王中医正骨医院厕所不慎摔倒,至左股骨颈骨折,2015年11月5日刘运满在硬腰联合麻醉下行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及左跟骨骨折内固定取除术,全髋关节置换术和全髋关节(一套)费用共计28800元,2016年10月12日出院,住院417天。2016年11月6日刘运满因左髋关节置换术后假体周围骨折在汉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2016年11月8日出院。2016年11月14日转至陕西地勘局职工医院继续治疗,于2016年11月17日行左侧髋关节翻修术,2016年11月29日出院。2016年3月15日经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运满左下肢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被告平安财险安康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2017年1月17日陕西佰美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认为,刘运满左侧胫腓骨伤残等级属十级,左跟骨伤残等级属十级,误工期为240日左右,护理期为90日左右,营养期为90日左右,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3600元、检查费260元、交通费172.50元、住宿费200元、邮寄费13元,合计4245.50元。刘运满受伤后共产生医疗费310610.72元。 另查明,被告黄宗军为被告黄龙金矿公司的工作人员,其驾驶的无号牌低速货车为被告黄龙金矿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安康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自2015年7月7日刘运满受伤之日起至2016年10月12日刘运满从西安北里王中医正骨医院出院之日止,产生的医疗费共计268454.22元,已由被告黄龙金矿公司全额垫付,期间,被告黄龙金矿公司请人对刘运满进行了护理,并承担了全部护理费用,被告黄龙金矿公司另外垫付原告刘运满其他费用84985元。2015年10月28日被告黄龙金矿公司与原告刘运满签订协议约定,2015年10月26日刘运满左髋部摔伤与交通事故医疗行为没有关系,刘运满因治疗自己摔伤所产生的医疗费用,黄龙金矿公司先期垫付,其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谁承担以法院判决为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向被告黄龙金矿公司预付此事故赔偿款共计181046.78元,被告平安财险安康支公司预付了第二次鉴定费5000元。2016年7月4日汉阴县信访局受理了刘运满就交通事故赔偿一事的信访,并转请汉阴县公安局了解处理,2016年7月31日,汉阴县公安局对刘运满信访事项作出书面回复,建议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或通过司法机关诉讼解决。 又查明,自2010年11月2日至2015年7月7日,原告刘运满在汉阴县城关镇龙岭村一组开发区经营日用百货批发、零售生意并在当地居住。 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清单、租赁合同、村委会证明、证人喻国来证言、证人仇雲证言等在卷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中载明的双方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有效责任认定,责任关系明确。被告黄宗军系被告黄龙金矿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被告黄龙金矿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结合有效票据,原告刘运满自此事故受伤之日起至今共产生医疗费310610.72元(包括第二次鉴定检查费)。被告平安财险安康支公司要求扣除非交通事故和按医保比例自费部分的医疗费用,但其既没有提供扣除该费用的法律依据,也没有提供有力证据对原告主张医疗费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进行反驳,本院根据住院病案、医疗费清单等证据认定,2015年10月26日刘运满在西安北里王中医正骨医院厕所不慎摔伤,并非交通事故直接造成,由此产生的全髋关节置换术和全髋关节(一套)费用,以及因左髋关节置换术后假体周围骨折先后在汉阴县人民医院、陕西省地勘局职工医院就诊所产生的费用,合计70696.5元应在医疗费用总数中予以剔除,对其他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定。故本院认定刘运满因此事故产生医疗费239914.22元。结合原告受伤部位、病案资料及鉴定意见,考虑到原告刘运满的实际损失,本院认定护理期、误工期均为461天(自刘运满受伤之日起至从西安北里王中医正骨医院出院之日止)。原、被告没有提供能够证明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证据,本院参照2015年陕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6733元计算,认定护理费46394.28元;原告刘运满受伤前长期在汉阴县城从事日用百货批发、零售经营活动,本院参照2015年陕西省批发和零售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0983元计算,认定误工费51762.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461天为13830元;残疾赔偿金结合陕西佰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并根据刘运满受伤前长期在城镇居住、经营的实际情况,其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认定残疾赔偿金62568元;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及鉴定情况酌情认定600元;原告刘运满主张营养费13680元,但没有提供有关需加强营养的医嘱建议,本院不予认定。此事故造成原告刘运满左下肢损伤致残,长期无法正常行走,并经历了漫长的治疗康复期,给其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关于刘运满左下肢损伤构成八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是在原告刘运满左下肢损伤尚未治疗终结的情况下,由原告刘运满自行委托作出的,且该鉴定意见与经人民法院委托由陕西佰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明显不一致,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第一次鉴定费840元由原告刘运满自行承担。第二次鉴定产生的各项费用4245.50元系为查明案件事实产生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运满主张的其他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运满因此事故共产生各项费用420881.59元(计算方法见附表),未超过肇事车辆保险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安康支公司应当予以赔偿。被告黄龙金矿公司先后为原告刘运满垫付医疗费268454.22元及其他费用84985元,并承担了刘运满在西安市红会医院和西安市北里王中医正骨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本院认定被告黄龙金矿公司垫付费用合计399833.50元,应在扣除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已先行预付的赔偿款181046.78元后,由被告平安财险安康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给被告黄龙金矿公司。除被告黄龙金矿公司垫付费用之外的其余费用21048.09元,应在扣除被告平安财险安康支公司已先行支付的第二次鉴定费4245.50元后,由被告平安财险安康支公司向原告刘运满进行赔偿(预付费用超出实际费用754.50元,已退还被告平安财险安康支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陕西汉阴黄龙金矿有限公司垫付的原告刘运满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18786.7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运满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6802.59元; 三、驳回原告刘运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元(已减半),由被告陕西汉阴黄龙金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明 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刘娜 附 刘运满损失项目及数额计算表: 损失项目 损失数额(元) 依据及计算方式 医疗费 239914.22 310610.72-70696.5 住院伙食补助费 13830 30元/天×461天 护理费 46394.28 (36733÷365)×461天 误工费 51762.09 (40983÷365)×461天 残疾赔偿金 62568 28440元×20年×11% 鉴定费 3600 正规票据 交通费 600 酌情认定 住宿费 200 正规票据 邮寄费 13 邮局回单 精神抚慰金 2000 酌情认定 合计 420881.59 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