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2民初24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2487东海县天融稻麦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胡中林、姚以桃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海县天融稻麦种植专业合作社,胡中林,姚以桃,胡松正,胡丽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2487号原告:东海县天融稻麦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江苏省东海县曲阳乡政府对过。法定代表人:张兴江。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思源,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中林,男,196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姚以桃,女,1965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胡松正,男,197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胡丽全,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告东海县天融稻麦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胡中林、姚以桃、胡松正、胡丽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海县天融稻麦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卢思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中林、胡松正、姚以桃、胡丽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海县天融稻麦种植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还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8‰,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代理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4日,被告胡中林、姚以桃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4日,约定月利息为18‰,并由被告胡松正、被告胡丽全提供担保,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因被告胡松正、被告胡丽全提供担保,理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胡中林、姚以桃、胡松正、胡丽全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4日,原告东海县天融稻麦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胡中林、姚以桃、胡松正、胡丽全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载明:1、借款金额叁万元,借款用途:其他农用。2、借款期限:2016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4日。3、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以借款借据确定。一年以内(含)的,采用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4、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5、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出借方对逾期款从逾期借款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原定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并支付出借方违约金1800元。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诉讼的借款人、担保人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罚款、违约金、复利、损害赔偿及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出借方实现债权和担保的费用。6、其他约定:如借款人胡中林到期不还,由担保人胡松正、胡丽全偿还本息。甲方:东海县天融稻麦种植专业合作社乙方(借款人):胡中林身份证号码:乙方配偶(借款人):姚以桃身份证号码:丙方(担保人):胡松正身份证号码:。丙方(担保人):胡丽全身份证号码:。同日,东海县天融稻麦种植专业合作社向被告胡中林发放借款30000元,被告胡中林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内容为:“天融稻麦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借据借款日期:2016年1月14日到期日期:2017年1月14日借款人:胡中林借款金额: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用途:其他农用贷款费率:月费率18‰还款方式:分期付款结息方式:按季结息身份证号码:借款人:胡中林”。另查明,该笔借款本息至今未还。因本次诉讼,原告向其代理人支付律师费用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东海县天融稻麦种植专业合作社提供的小额借款申请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律师代理费票据,有原告东海县天融稻麦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卢思源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东海县天融稻麦种植专业合作社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被告胡中林、姚以桃未到庭质证,亦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举出相反证据,对该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胡中林、姚以桃未按约偿还借款,其负有偿还借款、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超出此限额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利息按原被告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息18‰,从借款之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东海县天融稻麦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胡松正、胡丽全之间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保证期间内被告胡松正、胡丽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全部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代理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胡松正、胡丽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借款人胡中林、姚以桃追偿。关于原告东海县天融稻麦种植专业合作社主张的1500元律师费,系东海县天融稻麦种植专业合作社因本次诉讼实际产生的合理费用,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被告胡中林、姚以桃、胡松正、胡丽全违反合同约定,应由胡中林、姚以桃、胡松正、胡丽全承担。被告胡中林、姚以桃、胡松正、胡丽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及判决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中林、姚以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海县天融稻麦种植专业合作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8‰,自2016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胡中林、姚以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海县天融稻麦种植专业合作社律师费1500元。三、被告胡松正、胡丽全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已经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胡中林、姚以桃、胡松正、胡丽全负担(原告东海县天融稻麦种植专业合作社已预付,待被告偿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账户: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冯 闪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谢敏芝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