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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22执50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可权、苏志平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可权,苏志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122执50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胡可权,男,1969年8月25日出生,住桐庐县。被执行人苏志平,男,1969年4月5日出生,住桐庐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浙0122民初262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15日向被执行人苏志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胡可权案款49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4400元、执行费72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苏志平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车辆。二、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苏志平名下位于桐庐县县城龙潭路81号春江景苑龙祥园1幢1单元1102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为桐房权证移字第××号;土地证号为桐土国用(2014)第01434**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张志勇执 行 员  徐 康执 行 员  丁正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张如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