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91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赵金星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91刑初123号公诉机关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金星,男,1968年3月29日生,捕前暂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户籍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大连市公安局保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开检诉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金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迪、被告人赵金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金星与被害人王某某原系同事。2014年9月3日16时许,二人在大连保税区新东方公寓鼎香王饭店喝酒时发生言语冲突,被告人赵金星上前用啤酒瓶击打王某某头部致其昏迷倒地,后又踢踹其头面部。经鉴定,王某某外伤致右眼眶下壁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外伤致右侧颧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诉讼过程中,被告人赵金星的家属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害人王某某对被告人赵金星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金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病志材料等;证人赵某、杜某某、潘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及被害人王某某出具的谅解书、收条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金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处,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金星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家属通过赔偿损失的方式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金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俊 华人民陪审员 王 者 安人民陪审员 徐 忠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关翔声(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