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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122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鄯善县检察院指控被告���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鄯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鄯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122刑初100号公诉机关鄯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55年3月21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系进城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唐山市,无前科。2017年1月1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鄯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鄯善县人民检察院以鄯检公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检察员万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鄯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8日03时33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冀B850**重型半挂车带冀BSM**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鄯善县G30线3316公里+410米处路段时,与头西尾东停在道路上的张某某驾驶的吉A8D1**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吉A8U**挂车追尾,当场造成乘车人李某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肇事车辆冀B850**红色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运车带冀BSM**灰色华宇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货车;2、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3、证人张某某、王��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过程中,未确保行车安全,准驾不符,造成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严重后果,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案发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8日03时33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冀B850**重型半挂车带冀BSM**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鄯善县G30线3316公里+410米处路段时,与头西尾东停在道路上的张某某驾驶的吉A8D1**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带吉A8U**挂车追尾,当场造成其雇主暨乘车人李某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人王某某准驾车型为C1D。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肇事车辆冀B850**红色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运车带冀BSM**灰色华宇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货车照片一组,证明肇事车辆情况;2、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无前科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据保全决定书、死亡报告单、谅解书、到案经过等,证明案件程序合法、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人准驾车型为C1D、无前科、被害人李某因此次事故死亡、被告人向被害人亲属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3、证人张某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证明事���发生经过;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事故发生经过;5、鄯公刑技鉴尸检字[2016]10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死者李某死亡原因系被交通工具作用致闭合性胸腔脏器损伤死亡;新司鉴所物证类司法鉴定中心[2016]交鉴字第22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发生时车辆制动、灯光性能、碰撞接触部位、碰撞点、碰撞时张某某所驾驶车辆的行驶状态等情况;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事故发生现场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过程中,未确保行车安全且准驾不符,与他人停放在道路上的车辆追尾相撞,造成一人死亡、车辆受损的严重后果,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人亲属5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晶晶审 判 员  吕梁军人民陪审员  史芳永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索丽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