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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民再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陈绍花、罗先亮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绍花,罗先亮,麻城市司法局鼓楼法律服务所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民再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绍花,女,192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麻城市。委托代理���曹宏文,系陈绍花之子。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于华,湖北国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先亮,男,195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麻城市司法局鼓楼法律服务所。负责人董友波,该所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先亮,该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审原告陈绍花与原审被告罗先亮、麻城市司法局鼓楼法律服务所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麻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鄂麻城民二初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陈绍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14年11月7日,本院作出(2014)鄂黄冈中民二终字第00125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陈绍花不服,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12月17日,湖北省高���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民申字第0096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2016年7月15日,本院作出(2016)鄂11民再19号民事裁定书,撤销麻城市人民法院(2014)鄂麻城民二初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4)鄂黄冈中民二终字第00125号民事判决,发回麻城市人民法院重审。2016年12月7日,麻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1181民初字第1620号民事判决。陈绍花不服,上诉至本院。2017年4月2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绍花的委托代理人曹宏文、陈于华,被上诉人罗先亮及麻城市司法局鼓楼法律服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罗先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麻城市人民法院重审查明,2007年11月3日,陈绍花之子曹宏武在深圳因交通事故身亡。陈绍花找到鼓楼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罗先亮代理诉讼。2008年4月23日,双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上诉、代为领取赔偿案款。罗先亮就到深圳宝安区法院代理陈绍花立案起诉,后因各种原因撤回了起诉。之后陈绍花又找罗先亮帮忙打官司,双方没有签订新的委托合同。2008年11月25日,深圳宝安区法院寄来了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罗先亮受陈绍花委托到深圳宝安区法院代领案款。2009年4月16日,保险公司将案款108000元汇入到以陈绍花名义开户的麻城市建行陵园路分理处,账号为62×××06的卡上。2009年4月20日,罗先亮在麻城市建行营业部代陈绍花签名在该卡上支取了6000元。2009年4月21日,罗先亮又代陈绍花签名在麻城市建行火车站分理处在该卡上支取了1900元用于结算费用。当日,陈绍花在麻城市建行火车站分理处重新开户,户名为陈绍花,账号为27×××82,并将账号为62×××06户名为陈绍花卡上的存款100096.90元转存至账号为27×××82卡上。麻城市建行新建街分理处的取款凭证记载2009年4月22日陈绍花在该分理处账号27×××82的卡上支取了10万元,有陈绍花的签名、捺印及陈绍花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该分理处银行凭证记载同年4月22日至10月23日陈绍花将该卡上的余款全部支取了。陈绍花认为罗先亮接收委托代领案款,未将案款和代领案款的卡交给陈绍花,侵犯了陈绍花合法权益,依法请求罗先亮退还陈绍花的案款108000元和以陈绍花名义在建行开的两张卡(卡号分别为62×××06和27×××82),并赔偿陈绍花的鉴定费3000元、诉讼费3000元及交通费和误工费。另查明,罗先亮第一次诉讼收取了陈绍花代理费3000元,于2009年1月22日开具了3000元的代理费票据,陈绍花对此无异议。罗先亮第二次诉讼收取了7900元,于2009年5月11日开具了4000元的代理费票据,其余3900元没有开票。另查明:1、2010年1月29日,陈绍花在向麻城市人大、市司法局反映鼓楼司法罗先亮的误导诉讼行为和嫌疑出卖证据,报告中陈述:“兹因我委托罗先亮代理深圳交通事故赔偿一案,……我怀疑罗先亮出卖了我交给他的证据,出卖了我委托给他的立案诉讼权益;……结果判决书判给我名下的128344元应得的钱,罗先亮只给了我103000元,差我25344元,硬是不给……”。2、2015年3月6日,陈绍花状告中国建设银行麻城市支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建设银行麻城市支行职员违约提取客户陈绍花的109106元存款退还给陈绍花,并赔偿陈绍花五年追查存款的误工费、鉴定费、差旅费、法定占用孽息、侵权损害费计16万元。其诉状中的表述为:“┄┄至此,曾亚辉利用职业之便使用陈绍花存档的资料和身份证复印件,在陈绍花根本不知道曾亚辉办理了转存款手续的情况下将曹宏武用生命���给老娘陈绍花的100096元养老钱就转入了曾亚辉自己办理的、仍在曾亚辉手里的存折上┄;┄┄建行麻城支行营业部营业员江婷在客户陈绍花本人根本不知情的情况下她在取款凭条取款人确认签名栏签了江婷自己的名字和客户陈绍花的名字,提取了陈绍花的6000元存款;③┄┄建行新建街分理处营业员陈红卫利用职务之便盗用陈绍花存档的长期身份证复印件,在客户陈绍花的取款凭条取款人确认签名栏签了陈红卫自己的名字和陈绍花的名字,并且按了无中心花纹的红色“指印”,┄┄陈红卫用同一样的诈骗方法三次共提取陈绍花的儿子曹宏武用生命换给老娘陈绍花的101206元养老钱!麻城市人民法院重审认为,陈绍花主张罗先亮未履行委托事项,理由是陈绍花未接收到罗先亮代领的108000元案款的两个建行银行卡,罗先亮没有提供陈绍花接收108000元案款的收据��从原审一审、二审及再审查明的事实分析,陈绍花的案款108000元是保险公司转入到陈绍花名义开户的建行麻城市支行陵园分理处账号为62×××06的卡上,除去罗先亮两次支取的7900元现金外,其余案款100096.90元由陈绍花本人签名办理转存至账号为27×××82户名为陈绍花的建行卡上。虽然上述事实不能完全证明罗先亮将剩余的100096.90元案款交付给陈绍花,但从2010年1月29日,陈绍花在向麻城市人大、市司法局反映鼓楼司法罗先亮的误导诉讼行为和嫌疑出卖证据的报告以及2015年3月6日,陈绍花状告中国建设银行麻城市支行诉状中自述佐证,罗先亮已将剩余的100096.90元案款交付给陈绍花。虽然罗先亮履行的是主动交付的行为、举证能力更具优势,罗先亮应当举证证明自己已履行交付义务,但本案中,罗先亮已经穷尽了举证责任,陈绍花的自述经过属于原始证据,证明力和可信��更强,更能反映和还原客观事实真相。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现有证据能够充分认定罗先亮作为陈绍花的代理人已经完成了委托代理事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绍花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罗先亮未履行委托事项,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陈绍花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举证责任分配并无不当,对陈绍花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另外,原审被告接受原审原告的委托在完成委托事项后收取报酬4000元且事后开具了正式收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予以采纳,对于余下的3900元两被告���有证据证明用于结算代理诉讼过程中的费用,陈绍花亦不认可,两被告收取此款没有事实根据,不予采纳,应予返还给陈绍花。罗先亮系麻城市司法局鼓楼法律服务所的工作人员,其委托事项系该所指派,该所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遂判决,一、罗先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还陈绍花的案款3900元,麻城市司法局鼓楼法律服务所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陈绍花其它的诉讼请求。陈绍花不服,上诉至本院。陈绍花上诉称,麻城市人民法院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选择性的适用和认定证据,将举证责任归咎于上诉人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重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陈绍花为支持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罗先亮的信访回复材料一份。拟证明罗先亮没有向陈绍花交付100096.90元案款;证据二:2010年7月5日,陈绍花向深圳市宝安区法院递交的申请书一份、2010年7月5日,深圳市宝安区法院执行案件受理通知书一份。拟证明陈绍花没有收到罗先亮应交付的案款;证据三:罗先亮向陈绍花开具的3000元、4000元收款收据各一张,拟证明此收款收据属罗先亮伪造、虚开。经庭审质证,罗先亮、麻城市司法局鼓楼法律服务所对陈绍花递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一是罗先亮向法院递交的材料不属于新的证据,且所书写的大写十万元是大概数字不可能精确至100096.90元;对证据二认为是陈绍花申请法院追查案款的去向,达不到罗先亮未交付案款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对上述证据,本院认为,陈绍花所递交的三份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且证据一中罗先亮所陈述的数额与陈绍花诉讼标的基本相符,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与原始诉请陈述的事实不相符,亦达不到证明目的,证据三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陈绍花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罗先亮针对陈绍花的上诉答辩称,原审重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置适当,请求驳回陈绍花的上诉,维持原审重审判决。麻城市司法局鼓楼法律服务所的答辩意见与罗先亮一致。罗先亮、麻城市司法局鼓楼法律服务所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审、本院二审及原审重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陈绍花诉讼主张是罗先亮未履行委托事项,理由是其未收到罗先亮代领108000元案款的两个建行银行卡,且罗先亮没有提供陈绍花收到100096.90案款的收据。从原审一审、本院二审及原审重审查明的事实分析,陈绍花的案款108000元是由保险��司转入到陈绍花名义开户的建行麻城市支行陵园分理处账号为62×××06的卡上,除去罗先亮两次支取的7900元现金外,其余案款100096.90元由陈绍花本人签名转存至账号为27×××82户名为陈绍花的建行卡上。虽然上述事实不能直接证明罗先亮将剩余的100096.90元案款交付给了陈绍花,但从陈绍花在就同笔款项另案起诉建行麻城市支行的诉状及陈绍花向麻城市人大、市司法局反映“鼓楼司法所罗先亮误导诉讼行为和有出卖证据嫌疑”的材料中的陈述看可以印证罗先亮已将剩余的100096.90元案款交付给陈绍花。依据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原审重审以陈绍花自认的事实确认罗先亮作为陈绍花的代理人已经完成了委托代理事项是正确的,本院予以支持。另第九十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陈绍花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罗先亮未履行委托事项,陈绍花理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审重审对陈绍花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陈绍花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麻城市人民法院的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置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回上诉,维持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16)鄂1181民初字第1620号民事判决。本案受理费2600元由陈绍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樊军审判员  张立审判员  严怀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华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