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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4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4民初289号原告曹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宽强,陕西宽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有年,男,70岁,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劳,男,59岁,汉族,农民。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2005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订婚,同年11月3日登记结婚,后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2006年3月2日,原被告婚生长女毕婷婷,2011年4月11日婚生次女毕诗婷。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但随着接触增多,了解加深,原被告在性格、生活习惯等方面差异较大,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夫妻关系开始不和。2012年,原告在怀孕期间,被告对原告很少关心照顾,整天无所事事。2013年家中建房时原被告意见不和,原告也想给被告一些压力和动力最终同意建房,但事与愿违,房子只建个空架,至今门窗未装。2015年1月原被告因琐事再次发生吵闹后,原告带次女离家在外租房居住,至此原被告开始分居。原被告虽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孩子,但由于性格差异大,且被告未尽到家庭责任和义务,致两人并未培养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已分居两年有余,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本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毕婷婷由被告抚养,次女毕诗婷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生活和教育费用的一半;婚前财产各人归各人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务依法清偿。被告毕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虽有一些小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毕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11月3日,原被告在扶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0月1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婚初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可,虽偶有矛盾但不久又能和好。2006年3月2日,原被告婚生长女毕婷婷,现随被告生活。2007年后,原被告在陕北、广东等地一同打工,期间因被告工作变动频繁等琐事原被告常发生矛盾。2011年因原告怀孕,原被告从打工地返回扶风。2011年4月11,原被告婚生次女毕诗婷,现随原告生活。2013年3月,因家中修建房屋时原被告意见分歧而发生争吵。2015年1月,原被告又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带次女离家在外居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婚后已育有两个孩子,在长期的家庭生活中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虽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伤害夫妻感情,且原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出现隔阂,皆因双方缺乏沟通,缺少理解所致,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彼此珍惜婚姻家庭和夫妻感情,多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互相理解和关心,彼此爱护,遇事多做批评与自我批评,彼此多做沟通、消除隔阂,就双方在婚姻家庭中遇到的问题协调处理妥当,双方和好极有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毕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利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