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4民初594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张曙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张曙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04民初5949号之一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728115855J)。住所地:宁波保税区商务大厦***室。负责人:王建元,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铱灵、吴静芳,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曙光男,197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原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江东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张曙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因原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被撤销,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现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提出撤回对本案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撤诉。案件受理费414元,减半收取207元,由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负担。审 判 长 陈春玲人民陪审员 忻红娣人民陪审员 李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书 记员 袁金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