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825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刘某���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曾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5民初108号原告:刘某,男,1991年8月28日生,汉族,永丰县人,住永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系原告亲属),男,住宜春市丰城市,特别授权。被告:曾某,男,1983年10月8日生,汉族,永丰县人,住永丰县,现下落不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敏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曾某偿还借款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2日,被告曾某向原告刘某借款7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写明:“今欠到刘某人民币柒万元整(70000元),在2015年9月5日付清。现借款到期,原告一直未偿还借款,为此诉至法院。被告曾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欠条一份等证据证明,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某与被告曾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被告曾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刘某借款70000元,当时原告给的现金给被告,并没有出具借条,后来原告一直催被告要求偿还借款,但被告一直拖欠不还。2015年8月份,原告刚好碰到了被告就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但被告当时称没有钱偿还,于是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借款在2015年9月5日前还清。现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曾某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刘某依约给付了被告曾某借款70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给原告并约定了借款期限,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偿还借款。因此,原告刘某要求被告曾某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7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剑波代理审判员  黄海根代理审判员  曾志强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林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享有权利的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