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3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刘鑑文与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赔偿纠纷2017民终3083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鑑文,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30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鑑文(别名刘鉴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负责人:程根球。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雄进,广东劲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鑑文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人民时代律所)委托合同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39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鑑文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人民时代律所赔偿刘鑑文及刘某60000元损失。事实和理由:(一)人民时代律所唐雄进律师并没有办理案件,经调查,核实其在经办案件中刘鑑文不服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一案中存在没有提高队伍素质,坚决惩治司法腐败违规行为。(二)在广州市律师协会《纪律投诉案件受理告知书》规定的7个工作日后,双方调解一切律师费用不成。唐雄进律师完全没有律师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要求,也完全没有国家法律的尊严和约束力度,没有文明办案和不履行义务。根据《关于刘鑑文投诉唐雄进律师一案的复函》,即是违反合同纠纷法多条项目。但是原审法院违反了我国律师法,广州市律师协会来访、投诉告知书中第八项注意事项表明已经本会处理过的投诉,就同一事实,事项再次进行投诉的,本会不予受理。故请求法院支持刘某民事上诉。(三)根据我国合同法关于委托范围、委托人的介入权、受托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委托人的赔偿责任、另行委托、受托人的连带责任、任意解除权的规定,应由人民时代律所唐雄进赔偿刘鑑文、刘某的一切费用。人民时代律所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认可原审判决,刘鑑文的上诉请求没有理由,请求予以驳回上诉,刘鑑文提交的资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刘鑑文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时代律所赔偿刘鑑文和刘某60000元的损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24日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肇端法刑重字第168号刑事判决,判处刘某有期徒刑八年,判处刘鑑文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刘某、刘鑑文均不服,提出上诉。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2)肇中法刑二终字第43号《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1月5日,刘鑑文(甲方)与人民时代律所(乙方)签订《非诉讼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因不服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肇中法刑二终字第43号刑事裁定书,要求乙方委派律师进行非诉讼代理;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唐雄进律师进行非诉讼代理;甲方支付乙方非诉讼律师费壹万元整(10000.00元),法院决定再审,或检察院作出抗诉决定的,则给予乙方经办律师贰万元(20000.00)奖励;甲方委托乙方的具体内容如下:1.撰写向法院申请重新审理的申诉书和向检察申请抗诉的申请书;2.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和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做出回复或决定之日起失效。2014年12月30日,刘某的丈夫蔡某乙作为甲方与人民时代律所亦签订《非诉讼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委托人民时代律所为刘某进行非诉讼代理,该合同的内容除没有约定奖励的事项外,其余内容与上述的委托合同内容一致。上述合同签订后,刘鑑文向人民时代律所支付了10000元律师费。2014年11月5日,人民时代律所向刘鑑文开具了付款人为刘鑑文的5000元律师费发票;同日,人民时代律所的经办律师唐雄进将人民时代律所所开具的付款人为陈某乙的5000元发票一起交付了给刘鑑文,作为刘鑑文支付的10000元律师费的凭据。另外,人民时代律所亦收取了刘某一方的律师费10000元。后在刘鑑文投诉下,2016年7月27日,人民时代律所开具了另一张付款人为刘鑑文的5000元的发票给刘鑑文。原审庭审中,刘鑑文称其与刘某向人民时代律所实际支付了律师费各30000元,但对此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人民时代律所亦不予确认。同时,刘鑑文称其要求人民时代律所赔偿60000元是基于人民时代律所签署了委托合同并收取律师费,但没有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没有办理案件,故要求人民时代律所赔偿一切费用60000元,即是其向人民时代律所支付的60000元。人民时代律所否认收取刘鑑文和刘某律师费用60000元。2015年3月,人民时代律所就(2012)肇中法刑二终字第43号《刑事裁定书》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5月20日,该院作出(2015)肇中法立刑申字第10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对刘鑑文、刘某的申诉予以驳回。2015年7月16日,人民时代律所以刘鑑文的名义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申诉。2015年7月29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15)粤高法刑申字第241号《受理通知书》受理了刘鑑文、蔡汉光(刘鉴豪丈夫)不服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肇中法刑二终字第43号《刑事裁定书》及其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的申请,并对是否符合再审立案条件进行审查。2016年2月1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粤高法刑申字第24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对刘鑑文、刘某的申诉和再审予以驳回。2015年7月24日,人民时代律所代理刘鑑文、刘鉴豪不服刑事判决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要求抗诉并改判其无罪。2016年6月28日,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作出粤检刑申审通[2016]87号《刑事申诉审查结果通知书》,认为刘鑑文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决定不予提出抗诉。之后,刘鑑文与人民时代律所一起还到深圳特区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提出过申诉,但亦没有结果。另查,刘某目前仍在女子监狱服刑中。刘鑑文无提交刘某委托其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刘鑑文称因刘某仍在服刑,其作为刘某弟弟,其有权根据法律规定代刘某提起该案民事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具体到该案,刘鑑文与人民时代律所签订的《非诉讼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证据显示刘鑑文仅向人民时代律所支付了10000元的律师费,并无再支付其他的费用。而人民时代律所收取该费用后,已依约代刘鑑文向相关部门提出了要求申诉或抗诉的行为,虽然最终的结果并没有实现案件的再审或抗诉,但显然人民时代律所已依约履行了其合同中应尽的义务,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和造成刘鑑文损失的事实。故刘鑑文认为人民时代律所没有依约履行义务,没有办理案件,要求人民时代律所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刘某虽然目前仍在服刑,但并无证据显示其有委托刘鑑文提起该案诉讼,且法律亦无规定在此种情况下,刘鑑文可直接代刘某提起该案的民事赔偿诉讼,故刘鑑文无权代刘某提起该案诉讼,案涉有关刘某的部分并非该案调处的范围,原审法院不予调处。综上,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鑑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刘鑑文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刘鑑文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鑑文提交了19份证据,其中包括照片、端州区看守所的说明书、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传票、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证明、中国殡葬协会监制的证书、户口簿、报纸。拟证明人民时代律所及其指派的律师没有恰当履行合同。对于刘鑑文提供的证据,人民时代律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刘鑑文提交的照片、传票、应诉通知书、民事调解书、报纸、户口簿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鉴于该19份证据以及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诉争并无关联性,本院对二审刘鑑文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刘鑑文要求人民时代律所向其支付60000元赔偿金理据是否充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中,刘鑑文个人农村信用社银行存折仅显示所取款项,并没有取款用途及去向的相关证明。刘鑑文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向人民时代律所唐雄进律师共计支付了60000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刘鑑文已支付60000元律师费的陈述不予采信并无不当。《非诉讼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人民时代律所已代刘鑑文向相关部门提出了要求申诉或抗诉的行为,最终的结果并没有实现案件的再审或抗诉只是不能接受20000元的奖励。人民时代律所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无任何证据证明人民时代律所存在违约行为和造成刘鑑文损失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判令驳回刘鑑文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处理得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刘鑑文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刘鑑文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舒舒审判员 许东劲审判员 唐佩莹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谢佩君蔡嘉瑜黄怡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