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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刑初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XX、王邦亚等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王邦亚,洪雪华,洪妙焕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刑初31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85年1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荣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家住荣县。曾因吸毒于2014年9月29日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6年1月3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7年1月1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被告人王邦亚,女,1976年8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罗甸县,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罗甸县。曾因吸毒于2017年1月1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被告人洪雪华,男,1974年11月24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绍兴市柯桥区。曾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7年3月1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赌博于2008年1月27日被原绍兴县公安局决定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吸毒于2015年9月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16年2月2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2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被告人洪妙焕,男,1968年4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绍兴市柯桥区。曾因吸毒于2016年3月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四日;因吸毒于2016年12月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25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7]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王邦亚、洪雪华、洪妙焕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王邦亚、洪雪华、洪妙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XX、王邦亚在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芝塘湖村塘下湖77号租2两人共同居住的租房内,先后两次容留被告人洪雪华、洪妙焕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XX、王邦亚在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芝塘湖村塘下湖77号租2两人共同居住的租房内,容留被告人洪妙焕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3、2015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王邦亚在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芝塘湖村塘下湖77号租2其居住的租房内,容留被告人洪雪华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4、2016年8月5日、同月15日、同年12月3日,被告人XX、王邦亚在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芝塘湖村塘下湖77号租2两人共同居住的租房内,先后三次容留洪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5、2015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洪雪华在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展望村庙上桥头其所开的棋牌室内,容留被告人XX、洪妙焕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6、2015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洪雪华在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展望村庙上桥头其所开的棋牌室内,容留被告人XX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7、2015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洪雪华在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展望村庙上桥头其所开的棋牌室内,容留被告人XX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8、2015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洪雪华在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展望村庙上桥头其所开的棋牌室内,容留被告人XX、洪妙焕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9、2016年8月初的一天、同年8月中旬的一天、同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洪妙焕在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展望村庙上189号其住所内,先后三次容留被告人XX、“冯某”(身份不明)吸食甲基苯丙胺。综上,被告人XX、王邦亚容留他人吸收毒品6次,被告人洪雪华容留他人吸食毒品4次,被告人洪妙焕容留他人吸毒3次。另查明,被告人洪雪华经民警电话通知于2016年12月5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被告人洪妙焕因涉嫌吸毒被民警传唤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XX、王邦亚、洪雪华、洪妙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工具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洪某某、毛某的证言,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王邦亚、洪雪华、洪妙焕单独或结伙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结伙作案的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洪雪华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洪雪华、洪妙焕在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XX、王邦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均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洪妙焕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示,依法可予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二○一七年六月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邦亚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二○一七年六月三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洪雪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五月四日起至二○一七年九月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洪妙焕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代理审判员 陈 立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郑梦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