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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民终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曦、赵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曦,赵雷,方全国,陈小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民终93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曦,女,汉族,1975年2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鹏,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飞,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赵雷,男,汉族,1971年1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奎,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方全国,男,汉族,1972年12月6日出生,住安徽省泗县,一审被告:陈小静,女,1980年12月31日出生,住安徽省泗县,上诉人王曦因与被上诉人赵雷、一审被告方全国、陈小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4民初3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贵飞,被上诉人赵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奎,一审被告方全国到庭参加了诉讼,一审被告陈小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案涉借款期限为2年,赵雷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其只是向赵雷催要利息,并没有催要本金,一审法院从其向赵雷催要利息之日计算担保期限不当;其通过赵雷向方全国主张权利,应视为其向赵雷亦主张了权利,赵雷的担保责任不应免除;赵雷从未以案涉借款超过担保期限为由提出抗辩。赵雷辩称,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其无担保责任,与陈小静均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方全国述称,其欠款是事实,其原意承担还款责任。陈小静无述称意见。王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方全国、陈小静、赵雷偿还其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12万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要求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方全国因资金紧张向王曦两次借款共计25万元,方全国于2014年7月24日向王曦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金额为25万元,每月付息,赵雷于一周后在担保人处签名。双方口头约定月息叁分,方全国支付了前两个月利息15000元,直至2016年5月7日又向王曦付息1万元。后,借款本金及余息至今未还。方全国与陈小静于2012年4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12日登记离婚。一审法院认为:方全国于2014年7月24日向王曦借款2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方全国理应偿还。借条并未表明借款期限是两年,方全国不予认可,只是王曦在自己的录音中单方表述提到两年,对王曦主张借期两年的事实,不予认定。该笔借款实际发生在陈小静与方全国婚姻存续期间,且陈小静没有证据证明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陈小静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曦于2015年2月向借款人方全国主张债权,但在担保期限内,并没有向赵雷主张还款责任,且王曦也认可并没有向赵雷要钱,故赵雷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口头约定月息叁分,方全国已向王曦支付利息25000元,王曦诉请按照月息二分计算至借款履行完毕,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计算,方全国支付的25000元利息付至2014年11月4日,故王曦诉请的利息应以实际欠款为本金,自2014年11月5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欠款履行完毕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方全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王曦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以欠款为本金,自2014年11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陈小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王曦对赵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30,保全费520元,由方全国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案涉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曦人民币二十五万元正,每月付息”。方全国二审庭审中确认借款后曾分两次归还过25000元,虽经债权人催要,但其并未明确有不还款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履行期限届满的日期是否确定,既而判断保证期间是否超过,亦即保证人赵雷应否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已查明,案涉借条中并未约定履行期限。对于王曦主张借款期限为两年的意见,未得到债务人方全国及担保人赵雷的认可,一审法院未予以确认此节事实并无不当。因此,债权人王曦可以随时向债务人方全国主张债权,又因案涉借条约定了“每月付息”,王曦亦可向债务人每月主张利息,如果催要不能,向担保人主张或通过担保人催促债务人偿还利息也是应有之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同时,债权人王曦在起诉前催促债务人及保证人履行债务而未对给付时间做出限定,债务人方全国亦认可并未明确有不还款的意思表示。故,本院综合上述因素认定本案中借款并未确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具体到本案,案涉借款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同上文所述,借款履行期限届满的日期尚未确定,债权人王曦可以随时向债务人或保证人要求履行债务,但在起诉之前,王曦对案涉借款的还款期限或宽限期都未限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的保证期间应当自起诉之日起算。故,赵雷关于保证期间超过、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王曦的上诉理由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致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4民初303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方全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王曦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以欠款为本金,自2014年11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陈小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撤销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4民初303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王曦对赵雷的诉讼请求;三、赵雷对上述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430元,保全费520元,由方全国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方全国、赵雷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强审判员 解亚洁审判员 马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 孟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