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83民初2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吴开宝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开宝,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3民初2021号原告:吴开宝,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平邑县,现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蓉,莱州市文昌路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负责人:吕志兴,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亚南,男,被告公司职工。原告吴开宝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开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亚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开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伤残赔偿金12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日,原告通过用人单位向被告投保人身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告承保最高保险金60万,期限一年。2016年3月18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受到意外伤害,造成原告多发性肋骨骨折九根、左侧肺挫伤等,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已赔偿原告医疗费,还有九级伤残赔偿金未给付。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要求的伤残赔偿金赔偿标准不合理,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在保险单特别约定中已经明确约定参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标准进行赔付,按该标准原告所受伤害构不成九级伤残,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保监发[2013]46号关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有关事项的通知》,其中第六条为: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中国保监会《关于继续使用〈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通知》同时废止。2、《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行业标准)》。其中第一条为:…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等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分为十档,伤残程度第一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0%,伤残程度第十级对应的保险金给付比例为10%,每级相差10%。3、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关于吴开宝的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吴开宝符合九级伤残。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但不能提供相关的批准文号。经质证,原告不认可,认为根据保监发[2013]46号关于《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要求,被告提交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已于2014年1月1日起废止,同时按照中国保险业协会联合中国法医协会发布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原告的伤残符合九级伤残。本院认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承认吴开宝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吴开宝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已于2014年1月1日起废止,被告主张按该标准原告所受伤害不构成九级伤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九级伤残赔偿金12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吴开宝保险金12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福臣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刘倩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