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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5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孟大响妨害公务、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大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5刑初79号公诉机关安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大响,男,1967年6月22日出生于河北省深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深州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转逮捕。辩护人张钊,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大响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彦品、赵鹏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大响及其辩护人张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孟大响酒后驾驶车牌照为冀T×××××小型轿车,在安平县南王庄镇一乡村公路上由南向北行驶至该镇伍新村一小桥处,遇到此处设卡检查的安平县公安局南王庄派出所值勤民警,因害怕被查,遂闯卡加速逃逸,将欲对其检查的值勤民警被害人江某拖行200米,并导致江某受伤,其所穿警服破损。经鉴定,孟大响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1.20mg/100ml;江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孟大响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江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江某及其单位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孟大响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证人段某、马某的证言、安平县公���局发破案经过、安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安)公(刑)鉴(损伤)字[2017]00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照片、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衡)公(物证)鉴(法化)字[2017]082号物证检验报告、赔偿协议书、谅解书以及被告人孟大响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大响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孟大响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被告人同时构成妨害公务罪和危险驾驶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以暴力方法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其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所在单位谅解,属悔罪表现,可酌情��轻处罚。公诉人及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出的上述合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孟大响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大响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吕西连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