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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民终2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罗成诗、成都铁路局贵阳车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成诗,成都铁路局贵阳车站,罗成诗,成都铁路局贵阳车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21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成诗,男,193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洪,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铁路局贵阳车站,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四通街1号。负责人:张正强,该站站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利勇,男,1960年7月1日出生,汉族,该站法律顾问,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涛,女,1966年4月2日出生,汉族,该站劳人科科长,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上诉人罗成诗因与被上诉人成都铁路局贵阳车站(以下简称成铁贵阳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4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成诗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二、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201.45元、医疗费1299.38元、疗养期间及两次因伤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5310元。事实和理由:《老工伤人员工伤确认意见书》确认了上诉人受伤时间为1976年2月21日,依据的资料包括贵阳市第六人民医院的证明,显然上诉人肋骨受伤与在医院治疗之间有因果关系,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支付上诉人医疗费用。上诉人自1976年2月21日因工负伤的伤痛复发,于当年10月至次年元月和92年与94年2月至5月共三次疗养治疗共计270天,又在96年、98年、2000年、2002年共四次疗养共计240天,被上诉人均未按工伤疗养报销生活补助费,只有2004年4月至5月最后一次疗养30天给予报销生活补助费,工伤住院和疗养治疗的生活补助费每天10元是按贵阳的规定,被上诉人不支付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发生工伤的时间为1976年2月,认定上诉人所受工伤只能使用受伤时间的相关政策及上诉人未因工伤而减少收入为由不支持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成铁贵阳站辩称,上诉人发生工伤的时间是1976年2月,其工伤待遇及标准应按照《劳动保险条例》及《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处理,而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来处理。1996年10月1日实施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之前,并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支付的医疗费1299.38元及其请求的生活补助费5310元系老工伤复发而产生,因此其不能享受工伤治疗待遇,且工伤治疗待遇中并没有生活补助费项目。上诉人已于1992年8月退休,其于2016年7月5日才申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罗成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成铁贵阳站支付罗成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201.45元;二、判决成铁贵阳站支付罗成诗医疗费1299.38元;三、判决成铁贵阳站支付罗成诗疗养期间以及两次因伤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531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罗成诗系原××车务段职工,1976年2月21日罗成诗在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受伤致其左胸7、8、9肋骨骨折,1992年8月罗成诗从贵阳车务段退休。2010年3月10日,原贵阳车站经成都铁路局调整撤销,合并至成铁贵阳站。2016年6月23日,经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国家标准GB/T16180-2014)的标准,认定罗成诗所受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2016年7月5日,罗成诗到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以申请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裁决不予受理。罗成诗遂诉至法院。审理中,罗成诗提交下列证据:1、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其申请劳动仲裁不予受理后依法提起诉讼;成铁贵阳站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一份、《老工伤人员工伤确认意见书》一份、《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一份,证明罗成诗在2016年申请鉴定为十级伤残;成铁贵阳站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鉴定中已写明为老工伤。3、南明区回龙路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罗成诗退休工资存折复印件一份,证明罗成诗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按照罗成诗的退休工资标准计算;成铁贵阳站认为居委会无权出具该内容的证明,对此不予认可;对存折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存折体现的是罗成诗养老金的金额,并不能达到罗成诗的证明目的。4、贵阳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及贵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各一张,证明罗成诗旧伤复发所产生的医疗费;成铁贵阳站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5、贵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贵阳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各一份,证明罗成诗旧病复发住院治疗;成铁贵阳站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成铁贵阳站提交了下列证据:1、《职工重伤事故调查报告书》,证明罗成诗在原××车务段工作期间因工负伤;2、《工人退休、退职审批表》,证明罗成诗于1992年8月在原××车务段办理退休;3、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黔劳社厅发[2006]37号《关于企业老工伤人员相关待遇逐步纳入社会统筹管理的意见》,证明企业老工伤人员待遇项目及标准应按照《劳动保险条例》、《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工伤保险条例》和《贵州省实施办法》的规定及现行有关政策执行;4、《老工伤人员工伤确认意见书》一份、《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证明成铁贵阳站依据相关政策对罗成诗的老工伤进行确认为十级伤残,但并不是工伤认定;5、成都铁路局作出的成铁劳卫[2010]163号文件,证明原××车务段已合并至成铁贵阳站。罗成诗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第3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罗成诗受伤后经过8次疗养共计540天,成铁贵阳站仅支付其30天的生活补助费,成铁贵阳站尚有510天的生活补助费未支付给罗成诗。一审法院认为,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黔劳社厅发[2006]37号《关于企业老工伤人员相关待遇逐步纳入社会统筹管理的意见》中相关内容已明确,对已参加工伤保险企业老工伤人员(含职业病人员),经鉴定符合伤残等级的老工伤人员,以其受伤时间的相关政策为依据,待遇项目及标准按照《劳动保险条例》、《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工伤保险条例》和《贵州省实施办法》的规定及现行有关政策执行。本案中,罗成诗诉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在1996年10月1日实施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作出的规定,但罗成诗发生工伤的时间为1976年2月,其所受工伤只能适用受伤时间的相关政策,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同时,罗成诗在工伤治疗及疗养期间工资收入并未减少,复工后仍在原岗位工作,并未因工伤而造成收入的减少,现罗成诗主张成铁贵阳站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罗成诗所受工伤为肋骨骨折,但从罗成诗提交的其到医院进行治疗的相关材料来看,并不能证明是因工伤肋骨受伤所引起,故对于罗成诗要求成铁贵阳站支付罗成诗医疗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因罗成诗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成铁贵阳站应向其支付生活补助费,且罗成诗也称该生活补助费的计算天数510天也是罗成诗自行估算,故对于罗成诗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老工伤人员相关待遇逐步纳入社会统筹管理的意见》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罗成诗的诉讼请求。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根据罗成诗提交的贵阳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贵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及贵阳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贵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出院记录,2014年1月6日至1月17日,罗成诗在贵阳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疾病诊断为:痹症、气滞血瘀、腰椎管狭窄症、颈椎病、原发性高血压3级、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2型糖尿病。该次住院的医疗费用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部分后个人自付费用为837.92元。2015年10月19日至10月29日,罗成诗在贵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疾病诊断为:腰痹(腰椎退变)、头昏(后循环缺血)、颈痹(颈椎病)、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糖尿病。该次住院的医疗费用扣除医保统筹支付部分后个人自付费用为461.41元。罗成诗两次住院个人自付费用共计1299.33元。除此之外,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罗成诗要求成铁贵阳站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贵州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企业老工伤人员相关待遇逐步纳入社会统筹管理的意见》(黔劳社厅发[2006]37号)规定:“六、……经鉴定符合伤残等级的老工伤人员,以其受伤时间的相关政策为依据,待遇项目及标准按照《劳动保险条例》、《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工伤保险条例》和《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及现行有关政策执行……”本案中,罗成诗发生工伤的时间为1976年2月21日,当时实施的有关工伤的规定为《劳动保险条例》,而《劳动保险条例》中并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规定,故罗成诗诉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罗成诗该项诉请于法无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罗成诗要求成铁贵阳站支付其医疗费1299.38元的请求,罗成诗诉请该医疗费系其2014年1月6日至1月17日在贵阳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2015年10月19日至10月29日在贵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个人自付医疗费,合计为1299.33元。根据贵阳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贵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罗成诗该两次住院的医疗费并非因其工伤复发而产生,一审判决以罗成诗不能证明该医疗费是因工伤肋骨受伤所引起不支持其关于医疗费的诉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罗成诗要求成铁贵阳站支付其疗养期间生活补助费5310元的请求,罗成诗并未提供该项费用发生的事实依据,有关工伤的法律、法规中也无生活补助费的规定,故罗成诗的该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罗成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二审均未收取案件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霞审判员  邓艳审判员  庞敏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