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71行终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盛秀峰、邢淑萍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盛秀峰,邢淑萍,王会菊,种永福,段娟,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71行终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盛秀峰。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淑萍。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会菊。委托代理人曹刚娃。上诉人(原审原告)种永福。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娟。委托代理��王利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法定代表人裴志扬,厅长。委托代理人黄坤。委托代理人赵秀红,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盛秀峰、邢淑萍、王会菊、种永福、段娟与被上诉人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城建行政复议一案,不服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16)豫7101行初2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盛秀峰、邢淑萍、种永福,上诉人王会菊的委托代理人曹刚娃,上诉人段娟的委托代理人王利亚,被上诉人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的委托代理人黄坤、赵秀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豫建复驳〔2016〕2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驳回盛秀峰、邢淑萍、王会菊、种永福、段娟的行政复议申请。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查明,盛秀峰、邢淑萍、王会菊、种永福、段娟于2016年6月向三门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确认违法建筑申请书,要求依法确认嘉亿城市广场项目建筑为违法建筑。三门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答复盛秀峰、邢淑萍、王会菊、种永福、段娟,2014年6月27日该项目办理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16年7月17日,盛秀峰、邢淑萍、王会菊、种永福、段娟向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邮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确认三门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违法建筑申请书答复违法,并责令三门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履行法定职责。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6年7月19日收到该申请书,受理后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向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三门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邮寄,于2016年8月15日向盛秀峰邮寄了三门峡市住房���城乡建设局的行政复议答复书,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了豫建复驳〔2016〕2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于2016年9月18日向盛秀峰、三门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邮寄。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国务院《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盛秀峰等人向三门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的申请书,属于信访事项中的反映情况、投诉行为。三门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关于嘉亿城市广场项目确认违法建筑申请的答复,是对盛秀峰等人举报的违法行为是否存在的告知行为。该告知行为并无设定或者处分盛秀峰等人权利义务的内容,不损害盛秀峰等���的权益,与盛秀峰等人也无利害关系。盛秀峰等人对该答复不服,可依据国务院《信访条例》请求三门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盛秀峰等人对该答复不服,向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复议范围。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结果正确。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6年7月19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及相关材料,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于2016年9月18日向行政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邮寄,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盛秀峰、邢淑萍、王会菊、种永福、段娟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盛秀峰、邢淑萍、王会菊、种永福、段娟的诉讼请求。盛秀峰、邢淑萍、王会菊、种永福、段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庭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应承担败诉后果。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该案与上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由于三门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行政行为违法,没有依法依规办理合法手续,没有盖上诉人的居民回迁房,致使嘉亿城市广场项目违法、违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6)豫7101行初207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2016)豫7101行初207号行政判决书;2、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建复驳〔2016〕2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3.撤销豫建复驳〔2016〕2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4.判决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答辩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一审认定的事实均由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证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与事实不符。第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上诉人认为豫建复驳〔2016〕2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及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16)豫7101行初207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盛秀峰等人向三门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书面反映并要求确认嘉亿城市广场项目建筑为违法建筑的行为属于国务院《信访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针对信访事项应当按照《信访条例》的规定处理。三门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的答复,是针对上诉人提交的《确认违法建筑申请书》所作的告知,该告知行为并无设定和处分上诉人的权利义务的内容,也未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三门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对嘉亿城市广场项目如何处理与上诉人没有利害关系。因此,上诉人盛秀峰等人向被上诉人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被上诉人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驳回上诉人盛秀峰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一审程序中,被上诉人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邮寄了证据。在2016年11月10日庭审中,一审法院当庭向上诉人盛秀峰等人释明:“2016年10月12日,一审法院向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邮寄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2016年10月20日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通过中国邮政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并有一审案卷中的中国邮政的邮递单予以佐证,因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证据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盛秀峰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盛秀峰、邢淑萍、王会菊、种永福、段娟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盛秀峰、邢淑萍、王会菊、种永福、段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举召审 判 员 王新国审 判 员 董文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汪世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