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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1民初2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钟明星与谢华椿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明星,谢华椿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1民初2070号原告钟明星,男,1975年9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住赣州市赣县区。联系号码。委托代理人戴志松,江西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联系号码。被告谢华椿,男,1962年8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住赣州市赣县区。联系号码。原告钟明星诉被告谢华椿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双方于2016年11月25日至2017年3月25日申请庭外和解。原告钟明星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志松、被告谢华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明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劳务费9188元(即11188.4元-2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开始,原告给被告做工(即赣县区王母渡镇王母渡圩富街刷墙),当时双方约定刷墙劳务费为10元每平方米。原告给被告刷墙共计5层楼房,面积计1118.84平方米。2013年11月19日,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劳务费918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劳务费,被告拒付。2014年4月,原告向被告催讨劳务费时,被告用开水瓶砸伤原告等人。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判,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谢华椿辩称:我是叫了原告给我刷墙,劳务费是每平方米10元,原告做完一层,我已经付了2000元劳务费,剩余的做了部分,但质量极差,我方叫原告进行返工,原告不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9188元没有依据,被告已经支付了所有的劳动报酬,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但没有把被告的墙粉刷好,而且在胶水里掺水,造成材料浪费,导致墙面出现质量问题,我叫原告赔偿损失,原告不但不赔偿损失,反而到我处闹事,我保留要求原告赔偿损失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将房屋刷墙交付给原告承建,按10元/m2的价格计算劳务费,在原告实施刷墙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元劳务费,后双方因劳务报酬及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至今未对该劳务项目进行验收和结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业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该结算单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的请求,只有原告自己的陈述,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劳务的具体数量和结算结果,无法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的具体数额。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钟明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钟明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肖东长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邓子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