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民终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张瑞、薛梅英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薛某某,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终5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1932年11月12日出生,满族,永宁县公安局退休干部,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胜利南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乙,男,该医院法律顾问,住宁夏大学南校区11-1-202室。原审原告:薛某某,女,193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永宁县玻璃厂退休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原审被告薛某某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4民初1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询问当事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患者张惠琴从住院到死亡,期间从未离开过医院,被上诉人伪造2004年2月12日至15日的病历,给病人做的心电图从病历上不翼而飞。2004年2月13日,病人并未吐血,也没有输过血,医院却伪造病历输血抢救。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都是真实的,如果被上诉人不认可,应当进行调查并举相应的证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医生的医疗行为符合医疗规则,医疗过程没有过错和不当,上诉人应当停止诽谤和诬告。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某某、薛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500000元、护理费3240元、床位费、取暖费1269元、生活费162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死者住院自付药费33277.23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患者张惠琴于2002年10月14日至11月29日因慢性乙型肝炎、糖尿病入住被告处住院治疗;于2003年9月28日至12月19日因肝硬化、上消化道大出血、糖尿病在被告处住院治疗;于2003年12月23日至2004年2月13日因乙肝肝硬化、上消化道大出血、糖尿病住院治疗,于2004年2月13日又入住该院,至2004年2月15日在被告处死亡,死亡报告记录为:”患者张惠琴、女,45岁,已婚,银川市红旗服装厂职工,因发现HbsAg阳性15年,多饮、多尿12年,呕血、便血1天。于2004年2月13日上午10:30分经门诊入院......入院后立即给予报病危,补充血容量,保肝、利尿,抗感染,支持,解毒,调控水电解质平衡治疗。但患者于12:20分再次出血,呕鲜红色血液50ml,便血约600ml。本次出血系第10次消化道出血,以下消化道为主,门静脉高压范围广泛。出血后患者感剧烈疼痛,以腹部、腰部为主,测血压9/6KPA,考虑有内脏多脏器出血,立即给予止血、扩容及止痛对症治疗,与患者家属商议输血,家属不放弃救治,要求输血,立即申请输血浆200ml,红细胞悬液200ml。与家属交代病情,此次估计出血量大,多脏器出血,很快循环、呼吸、全身衰竭。继续救治。虽用多种止血药物如立止血、止血敏、止血芳酸,维生素K1,并立即静脉注立止血2支,加大垂体后叶素的用量等抢救措施,以利补充血容量,增加血凝因子,促进止血,但均无效。这与患者的凝血因子严重缺乏,门脉高压,肝功衰退竭,大出血引起的,失血性休克有关。加大垂体后叶素用量也无效。病情进展快,血压继续下降,患者出现神志不清、四肢发凉、脉搏、呼吸浅慢。14:00分血压测不到,给予呼吸兴奋剂、升压治疗后,血压不升仍持续下降,14:05分呼吸、心跳停止,心电图提示呈直线,抢救无效,患者死亡。死亡原因为:1.乙肝肝硬化(失代偿);2.上消化道大出血;3.原发性腹膜炎。”患者张惠琴死亡后,原告主张被告医生在患者张惠琴最后一次住院期间,一直不给患者输血,导致患者未得到救治而死亡,同时被告伪造了患者最后一次住院的病历,病历中记载的情况与实际情况不一致。原告曾以被告主治医生的上述行为构成故意杀人且伪造病历为由向银川市公安局报案,并向中央军委反映,均未被认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过程中,虽经法院释明,原告坚持主张被告伪造患者最后一次住院治疗的病历,拒绝输血造成患者死亡,并认为被告对患者医疗行为不存在诊断错误或用药错误的问题,但不申请对诊疗行为与患者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也不能提交被告伪造病历、拒绝输血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所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的义务,如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需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患者自2004年2月13至2004年2月15日在被告处治疗,被告伪造了上述期间的病历,病历上记载的内容与事实情况不同,对此,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伪造病历。并主张被告拒绝输血,但在提交该次住院的病历明确记载了治疗过程中被告给予患者输血治疗的情况,故原告主张被告主治医生不给患者输血导致患者死亡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坚持主张被告医生故意不给患者输血、不抢救患者属于故意杀人,对此,原告也曾向公安机关及中央军委等部门报案或反映,相关国家司法机关并未认定被告医生存在故意杀人的行为并代表国家追究刑事责任,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以被告医生故意杀人为由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故本案不予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某某、薛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97元,由原告张某某、薛某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事责任的承担,应以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为前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张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五医院伪造病历且不给患者输血导致患者死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97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煜姗审 判 员 彭 云代理审判员 宁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陈甜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