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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刑终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瞿中超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瞿中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刑终430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瞿中超,男,1988年8月10日出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渠县。2016年9月2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辩护人孔德军,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10528102。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瞿中超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2月27日作出(2017)黔0102刑初1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瞿中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瞿中超伙同邓某(已判决)在贵阳机场停车场负二楼,利用技术开锁的方式,打开被害人李某、谢某停放于此的两辆奥迪车车门,将车上的贵州茅台酒16瓶,香烟10余条(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5,180元)盗走。后邓某将赃物销赃得款人民币13,000元二人分赃挥霍。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收赃人处追回被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李某、谢某俱领。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瞿中超的供述及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悔过书、被害人李某、谢某的陈述、同案犯邓某的供述、证人雷某、赵某的陈述、监控截图、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复验复查笔录、被盗案现场图、监控截图与邓某正面照的对比图、对被告人进行辨认的笔录及照片、犯罪现场及销赃现场指认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瞿中超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5,1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瞿中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瞿中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瞿中超不服,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原公诉机关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审判决未提出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瞿中超伙同邓某盗窃被害人李某、谢某车内物品价值25180元的事实清楚。另查明,邓锦桃因本案于2015年7月31日被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判决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二审审查,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瞿中超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刑法的规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结合上诉人瞿中超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原判对其量刑偏重,应依法改判。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瞿中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同盗窃被害人价值2518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偏重,应予改判。上诉人瞿中超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7)黔0102刑初164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瞿中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瞿中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8年7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庆松审判员  张世海审判员  何度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 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