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民终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张本友与陈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本友,陈江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民终4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本友,住吉林省松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江,住吉林省前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百灵,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本友因与被上诉人陈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吉0721民初2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本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被上诉人陈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百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本友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张本友承担30%的次要责任,并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重新计算。理由:陈江在受伤当日中午大量饮酒,自己挪开盖在预留口处的的模板,导致事故的发生,陈江伤的形成自己过错大,其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陈江不是城镇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款项,陈江计算的误工时间过长,伤残鉴定等级过高,要求重新进行司法鉴定。陈江答辩,原判正确,请求维持。陈江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张本友支付后续在医院复查费及检查费1633.04元,护理费120.82元×33天=3987.06元,误工费120元×334天=40080元,伙食补助费3300元,伤残赔偿金24900.86元×20年×23%=110445.36元,交通费270元,鉴定费3188元,合计162903.46元。事实与理由:陈江受雇于张本友,在张本友的建筑工地做力工,日工资为120元。2015年10月8日,陈江在推送料过程中摔伤,陈江被送到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肺挫伤,左侧第3-10肋骨骨折等12处受伤,住院治疗33天,好转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0726.79元是张本友支付的。出院后经协商,张本友不同意再给付陈江赔偿。张本友辩称,陈江属实是我雇佣的工人,在工地做力工,2015年10月8日下午三点多,陈江在推料时从预留口处坠落地下室受伤。陈江在中午大量饮酒,自己挪开盖在预留口处的的模板,才导致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后,张本友垫付医疗费40726.79元。陈江的损失是其自己造成的,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承担责任,要求用已付医疗费抵顶赔偿款,陈江不是城镇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误工费应按每天113.96元计算,陈江计算的误工时间过长,要求进行司法鉴定。陈江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陈江的伤残鉴定等级过高。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江受雇于张本友,在张本友的建筑工地做力工,每天工资为120元。2015年10月8日中午陈江饮酒,下午3点多陈江在推料时从预留口处坠落地下室受伤。陈江被送到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肺挫伤,左侧第3-10肋骨骨折等12处受伤,住院治疗33天,好转出院。住院期间张本友支付医疗费是40726.79元。双方当事人对2016年9月27日在吉大三院的门诊费451元,护理费120.82元×33天=3987.06元,伙食补助费3300元,交通费270元,鉴定费3188元无异议。陈江申请对此次受伤情况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颅脑损伤达十级伤残,肋骨骨折达九级伤残,陈江肺部异常改变与此次外伤存在因果关系,送检材料不能确定陈江后续手术费用。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陈江受雇于张本友,为张本友做力工与张本友形成劳务关系。陈江在工作期间饮酒,且在工作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从预留料口坠入地下室摔伤,陈江应负一定责任。张本友在施工中未采取安全措施,使预留料口露出,未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使陈江坠落地下室,致陈江受伤,张本友对陈江的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张本友辩解陈江对此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不予支持。张本友辩解陈江在2015年11月17日及2016年1月15日在松原市中心医院的检查费1155.04元属扩大损失,不应保护。陈江出院诊断中建议肺部肿物手术治疗,认为此费用应为陈江检查的合理花销,予以保护。陈江为进城务工人员,为无固定收入者,误工费应按同行业,即农林牧业的标准,每日113.96元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到定残日前一天。”张本友申请对陈江的误工时间进行鉴定无依据,不予准许。陈江的误工费为113.96元×334天=38062.64元。陈江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及社区证明,证明其于2013年11月始在宏宇富辰小区居住,张本友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陈江提供的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予以采信,对张本友的辩解不予支持。张本友辩解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江的伤情评定伤残等级过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张本友的辩解不予采信。陈江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给付赔偿,赔偿比例可按21%予以计算,伤残赔偿金为24900.86元×20年×21%=104583.61元,以上各项损失为154997.35元。陈江在此次事故中受到伤害,致其精神遭受损害,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但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场合、行为,受害人的过错程度,认为张本友应给予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为宜。张本友已支付的医疗费在给付陈江赔偿时应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本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陈江各项损失损失154997.35元的60%,即92988.41元,扣除已支付医疗费40726.79元的40%,即16290.72元,张本友应给付陈江赔偿款76697.7元。二、被告张本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陈江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原审判决责任划分是否正确。2.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保护伤残赔偿金等损失是否正确。3.原审判决保护误工时间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是否适当。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另查明,张本友二审期间申请对陈江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等进行鉴定,但是未在法定期间提交鉴定申请书。本院认为,1.陈江施工的场地有预留料口,张本友对该预留料口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且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致使陈江坠落地下室受伤,张本友应承担主要责任。陈江中午饮酒,且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自身损害,陈江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判决张本友承担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故对张本友主张其应承担次要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2.陈江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及城镇社区证明,能够证明陈江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对张本友请求按农村标准保护残疾赔偿金等损失不予支持。3.张本友对陈江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对误工保护时间有异议,并在二审中申请鉴定,但张本友未在法定期限提交鉴定申请书,故视为张本友放弃伤残等级重新确定、误工时间重新确定的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张本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庞 丽审判员 于 涛审判员 姚德满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