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民终10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陈应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陈应翻,史红仙,陈伟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鲁新义,周口市翔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10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第1、2、3间。代表人:贾国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博,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应翻,男,197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宁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红仙,女,196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宁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伟成,男,196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宁海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桃源街道时代大道***号。代表人:陈福永,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龙,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鲁新义,男,198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沈丘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口市翔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汇川区周项路口东(海萍职专院内)。法定代表人:李静,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应翻、史红仙、陈伟成、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鲁新义、周口市翔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通汽车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的(2016)浙0226民初4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9月22日15时27分许,被告鲁新义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头东尾西在宁松线29KM+970M(石桥头路口)南侧临时停车。同日15时29分许,被告史红仙驾驶浙B×××××号轿车沿力胡线由北往南行驶至该路口南侧处,车头与原告陈应翻驾驶的沿宁松线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往东行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骑乘人员原告陈应翻、黄素芬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史红仙、被告鲁新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应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浙B×××××号轿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被送往宁海县××医院、上海市第十人民医院同济大学附属第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5.5天。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事发后,原告曾就部分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理后依法作出(2016)浙0226民初687号民事判决,判决书中认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被告史红仙、被告鲁新义、原告陈应翻的责任比例为4:4:2。被告史红仙驾驶的浙B×××××号轿车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于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被告鲁新义驾驶的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鲁新义在事故发生后驶离现场也就是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逃逸’是指当事人在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而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鲁新义驾驶的车辆处于静止状态,且与原告车辆间并未发生接触,被告鲁新义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驶离现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逃逸,故对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该判决业已生效执行。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均已遵照判决各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及商业险163885.2元。此外,事故发生后,被告史红仙已支付原告52000元、被告鲁新义已支付原告5000元。另查明,原告陈应翻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陈善庆及母亲金彩芬,分别出生于1954年5月5日、1954年9月12日,事故发生前由包括原告在内的兄妹三人共同扶养。原审法院对原告现有损失认定如下:一、医疗费:8809.5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1665元(30元/天×55.5天)。三、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170640元(47852元/年×20年+17800元/年×18年÷3人×2)。对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提供了加盖舟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公章的参保证明、加盖舟山市定海区基督教金堂山潭教堂公章的工作证明、教职人员证等证据,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的事实,故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虽然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但结合原告生活与工作的地点在农村且工资收入为2900元/月,以及原告的被扶养人均生活在农村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原告的诉请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按实计算。四、误工费:29000元(2900元/月×10个月),参照鉴定结论中载明的误工期限为事故发生后即2015年9月22日至鉴定前一日2016年7月18日共计300天,即10个月的鉴定结论,并结合原告的收入情况依法核算。五、护理费:156999.9元[157.67元/天×55.5天×2人(住院期间)+157.67元/天×(365天/年×5年-55.5天)×50%(出院后)]。对于护理期限,原告主张被告一次性赔偿20年,被告认为应按3至5年一次主张为适合,考虑到原告目前的实际情况,对其护理期限暂计为5年,对5年后继续产生的护理费原告可另行主张。对于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及其转院、抢救治疗时的必要陪护等因素,认为原告主张两人护理确有必要,故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依法参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按2015年度宁波市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50%计算。六、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七、残疾辅助器具费6622元(包括制氧机4980元+吸痰器880元+防褥疮床垫494元+血氧仪26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证据核算。对于以后发生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八、尿不湿、胃导管、医用袜等残疾辅助用品费42000元(700元/月×12月/年×5年),结合原告的实际伤情按700元/月的标准暂计5年。九、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结合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十、后续治疗费:60000元,参照鉴定结论。十一、交通费:9400元。十二、车辆损失费:1500元。十三、鉴定费4700元。以上合计1536736.4元。原审原告陈应翻于2016年8月8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原审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审原告11075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审原告336114.8元;2.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审原告836114.8元;3.原审被告史红仙、陈伟成、鲁新义、翔通汽车运输公司在保险范围外连带赔偿原审原告3289508.49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依责赔偿。本次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史红仙、被告鲁新义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应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原告已经就部分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2016)浙0226民初687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被告史红仙、被告鲁新义、原告陈应翻的责任比例为4:4:2。被告鲁新义驾驶的车辆处于静止状态,且与原告车辆间并未发生接触,被告鲁新义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驶离现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逃逸。被告史红仙驾驶的浙B×××××号轿车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于被告浙商保险公司,被告鲁新义驾驶的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该判决已生效执行,故本案对被告史红仙、被告鲁新义、原告陈应翻的责任比例依法认定为4:4:2。同时结合已生效判决,对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商业险不予赔偿的抗辩意见亦不予采纳。同时,对原告要求浙B×××××号轿车的车主被告陈伟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陈伟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浙商保险公司、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应各自在尚余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应翻: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两公司各自均应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车辆损失费750元,合计110750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26094.56元[(1536736.4元-221500元)×40%]。因被告史红仙驾驶的浙B×××××号轿车投保的商业险为500000元,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163885.2元,故其在尚余的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500000元-163885.2元)即336114.8元。被告史红仙应在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陈应翻:189979.76元[(1536736.4元-221500元)×40%-336114.8元],扣除已支付的52000元,尚需支付137979.76元。被告翔通汽车运输公司、鲁新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应翻110750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应翻11075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应翻526094.56元;四、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应翻336114.8元;五、被告史红仙应在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陈应翻189979.76元,扣除已支付的52000元,尚需支付137979.76元。六、驳回原告陈应翻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五项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6260元,减半收取813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702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负担702元,被告史红仙负担3363元,被告鲁新义负担3363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陈应翻的车辆未与被上诉人鲁新义的车辆发生接触,故被上诉人陈应翻所受损伤与被上诉人鲁新义无因果关系,且被上诉人鲁新义的车辆也应认定为逃逸,上诉人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未查明挂车的投保情况。被上诉人陈应翻未提供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证据,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护理费按两人计算无据。原审判决对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也认定有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少承担原审判决不合理部分200000元。被上诉人史红仙、陈伟成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被上诉人陈应翻、浙商保险公司、鲁新义、翔通汽车运输公司均未提供书面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上诉人史红仙、鲁新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上诉人陈应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原审法院已生效的(2016)浙0226民初687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鲁新义在不知情的情况下驶离现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逃逸。原审法院结合(2016)浙0226民初687号民事判决认定的责任比例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挂车存在投保情况,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被上诉人陈应翻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生产,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被上诉人陈应翻受伤的实际情况,其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确有必要。原审判决对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认定也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灵波代理审判员 郑 辉代理审判员 李春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陆 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