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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3刑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胜勇、王君、刘利军贪污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胜勇,王君,刘利军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3刑终23号抗诉机关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王胜勇,男,1970年6月17日出生于辽宁省宽甸县,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系鸡西市鸡冠区西郊乡西郊村村长,住鸡西市。2016年6月16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5日因本案被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君,女,1973年2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西市,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原系鸡冠区西郊乡西郊村二组(原西鸡西村)会计。2016年6月16日因涉嫌犯贪污罪被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5日因本案被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刘利军,男,1967年2月2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西市,满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系鸡西市鸡冠区西郊乡政府司机,住黑龙江省鸡西市。2016年6月8日因涉嫌贪污罪被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5日因本案被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胜勇、王君、刘利军犯贪污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黑0305刑初3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胜勇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0.00元;认定被告人王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0元;认定被告人刘利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30000.00元;已上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9915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王胜勇、王君、刘利军服判,不上诉。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以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胜勇、王君、刘利军共同贪污数额错误为由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认定被告人王胜勇、王君、刘利军犯贪污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2016)黑0305刑初36号刑事判决;二、发回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荣 杰 &   # x B ;审判员 侯 广 东 &   # x B ;审判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学良书记员张启蒙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