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民终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碾子山区北疆供热有限公司慈继红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齐哈尔北疆供热有限公司,慈继红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民终4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北疆供热有限公司,住所地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昌盛路19号。法定代表人:王思山,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锦全,黑龙江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慈继红,女,196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检察院干部,住齐齐哈尔市。上诉人齐齐哈尔北疆供热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慈继红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碾子山区人民法院(2016)黑0207民初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齐齐哈尔北疆供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阳、熊锦全、被上诉人慈继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北疆供热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由于被上诉人不及时缴纳热费,上诉人停止供热是行使自己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违背了合同的基本要求,不符合合同法的契约精神,显然属于判决不当。慈继红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事实客观真实,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欠缴2015年度热费一事属于事出有因,且与本案诉讼请求无关。慈继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齐齐哈尔北疆供热有限公司履行供热合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存在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因原告慈继红欠缴被告单位上一年度供热费,被告北疆供热对原告停止供热。原告于2016年10月8日到被告处缴纳本年度供热费时,被告拒绝收费,并要求原告补缴上一年度供热费后才能恢复供热。原告认为欠缴上一年度供热费事出有因,且与本案无关,北疆供热公司欲主张上一年度热费,可另行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在原告主动缴纳本年度热费时,被告应予收取,并恢复供热。至于原告欠缴被告上一年度热费,被告方可以通过仲裁或诉讼程序解决,其停止供热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决:被告齐齐哈尔北疆供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恢复对原告慈继红的供暖。一审法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供热合同关系并无异议。在市场经济中,供热合同关系所涉及的标的物“热”为商品,另外,由于其涉及到民事主体的生活条件,其在具有商品属性的同时,其作为一种特殊的商品,具有涉及民生的特殊属性。当事人双方在履行供热合同关系时,既要遵守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同时也要考虑到其特殊属性要求,在争议可以得到正常诉求途径解决的情况下,不能以断绝热源为解决争议的条件。本案中,被上诉人慈继红欠缴上诉人上年度热费的行为,上诉人可以通过法律途径予以解决,上诉人在怠于行使其权利的同时,在被上诉人要求缴纳争议年度热费时,以补缴上一年度热费为恢复供热的条件,并据此拒绝履行供热合同的行为不当。原审判决,充分考虑到供热合同的特殊属性,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齐齐哈尔北疆供热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齐齐哈尔北疆供热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春雷审判员 于 丹审判员 朱秀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程 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