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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民终8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黄立军、刘翠苹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立军,刘翠苹,王瑞伶,黄文明,赵国平,三河市燕郊镇樊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民终8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立军,男,1969年6月27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宇,北京炜衡(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翠苹,女,1961年2月18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瑞伶,女,195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文明,男,1967年5月16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国平,男,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露,河北王洪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三河市燕郊镇樊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镇樊村。法定代表人:赵海峰,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月环,女,汉族,1966年10月27日出生,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系该村治保主任兼物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兰波,男,满族,1952年3月8日出生,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系该村物业副经理。上诉人黄立军因与被上诉人刘翠苹、王瑞伶、黄文明、赵国平、原审第三人三河市燕郊镇樊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樊村村委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1082民初4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立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宇、被上诉人刘翠苹、王瑞伶、黄文明、赵国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露、原审第三人樊村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月环、陈兰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立军上诉请求:撤销(2016)冀1082民初403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腾退的并非空旷的场地,而是位于樊村C1号楼南潮白路至燕灵路的路边,樊村早已完成村街改造,村民搬进了回迁楼,原村址由集体用地已经变更为国有土地。第三人樊村村民委员会没有可以对外出租的土地。上诉人停放快餐车的位置已经列入市政规划道路。该道路两侧并非属于第三人所有,第三人无权对外出租给被上诉人。一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曾申请法院调取相应的权属证书,但是法院并没有调取,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也不确定涉案道路是否归属于村委会。通过以上种种证据可以显示,涉案道路并不归属于村委会。被上诉人依据无效合同向上诉人主张权利缺乏依据;2、村委会不是确权机关,其无权确定土地权属。土地的权属应当以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土地证书或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图确定。在无其它证据作证的情况下,仅凭第三人的证明,无法认定第三人对涉案地块的出租权,也无法认定被上诉人对涉案地块的租赁权。一审中,法院向被上诉人出具了调查函,责令其到相关部门核实土地的权属,但被上诉人至今也未提供该地块归集体所有的凭证,第三人也没有提供相应的权利凭证,故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假如道路两侧的土地属于集体所有,那么,道路两侧土地性质无非两种,一种为耕地,另一种为集体建设用地。如果是属于第一种,因耕地不得搞开发经营,被上诉人及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如果属于第二种,即属于建设用地,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始终没有提供相应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在上诉人及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的情况下,推定第三人有权对外出租涉案地块缺乏依据;4、上诉人占用的地块属于市政道路,其占用是否合法,应当由城管部门进行处理,并非法院。所以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腾退的诉求没有依据;5、即使该道路属于村集体所有,被上诉人承包的只是路南,而上诉人占用的是路北,并未妨碍被上诉人的使用。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补充协议,是在未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人员通过的情况下签订的,其程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组织法,属于无效合同。原审期间,被上诉人也自认争议道路路北并没有经过村民会议;6、被上诉人系侵街占道在先,阻碍道路通行,被上诉人应该拆除地上附着物,保障道路的清洁、畅通。被上诉人刘翠苹、王瑞伶、黄文明、赵国平辩称:1、被上诉人通过承包的方式取得了涉案土地的使用和管理权,对涉案土地享有合法的权益,第三人向被上诉人进行发包,其程序合法、合理,被上诉人也向第三人支付了相应的竞标价格;2、涉案土地属于三河市燕郊镇樊村集体所有,第三人对于涉案土地享有发包权;3、一审法院经向相关部门了解,涉案土地确实归樊村村委会管理,第三人有权将涉案土地进行发包,为村集体谋取正当利益;4、被上诉人起诉要求排除妨碍、恢复原状是基于用益物权。上诉人占有使用涉案土地没有法律依据,属于无权占有,被上诉人作为用益权权利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5、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应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6、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中明确写明C1号楼南,学院路至潮白路路边10年使用权,其范围包含了上诉人现摆摊所占的空地;7、2016年4月5日的协议中甲方主体虽然是三河市燕郊镇樊村物业管理部,但实际为第三人三河市燕郊镇樊村村民委员会,补充协议加盖了村委会的公章,故本案的发包行为系村委会的行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樊村村委会辩称:涉案道路属于樊村村委会所有,上级政府没有任何通知,法庭可以到当地进行调查。被上诉人刘翠苹、王瑞伶、黄文明、赵国平一审起诉请求:1、被告停止侵占原告承租的土地使用权,限期拆除地上附着物;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9日,樊村全体村民代表、两委班子成员关于村东西路两侧规划一事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同日,樊村村委会对外公告,将村C1号楼南侧路边空地使用权进行招投标。2016年4月2日,樊村物业管理部对外公告,樊村C1号楼南侧路边空地学院街至潮白人家十字路口,共计约470米74个空挡,经投标决定,赵国平已中标。2016年4月5日,四原告与三河市燕郊镇樊村物业管理部签订《协议》,其中载明四原告竞得村C1号楼南,学院路至潮白路路边空地的十年使用权。当日,原告按约定交纳了承包费及保证金。2016年5月10日,三河市燕郊镇樊村村委会出具补充协议,载明“经樊村村委会与樊村物业决定将民政学院南墙外至交干院与圣得小区北墙外马路与路边使用权、管理权归赵国平所有(路北不许建临建房、小吃车)路面整洁交通畅通”。被告认为,原告中标涉案土地的所有权并非归樊村集体所有;即使原告能证明涉案土地属于樊村所管理,但对外招投标仅为涉案土地的路南侧,路北侧由被告管理属于村委会的私自决定,并没有经过村民代表大会的同意。第三人陈述,涉案土地确实归樊村所有,但无法提供土地使用权证,另外对外招投标的涉案土地的南侧,不涉及路北,仅是为了便于管理才将路北管理权交于四原告。原告对被告及第三人所述不予认可,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中,“村C1号楼南学院路至潮白路路边空地”包括了路的南北两侧。庭审中,被告自认现在涉案土地路北侧靠近民政学院及燕灵路摆有四个摊位,原告及第三人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原告对其主张的经济损失,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另外,经本院向相关部门了解,涉案土地归樊村村委会管理。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翠苹、王瑞伶、黄文明、赵国平提交的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及《协议》能够证明四原告通过招投标获得C1号楼南学院路至潮白路路边空地的十年使用权,路边空地应包括涉案土地的路两侧。虽然被告黄立军认为第三人对外发布的公告仅涉及C1号楼南侧路边空地,但该公告的性质仅为告知,并不影响四原告获得涉案土地路两侧的使用权。另外,关于双方具有争议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为第三人单方作出,从其内容来看是确认涉案土地的使用权、管理权归四原告所有,对于“路北不许建临建房、小吃车”为强调性内容,并不能因此否定四原告获得使用权为涉案土地的路两侧。故四原告对涉案土地路两侧具有使用权和管理权,被告未经四原告允许在涉案土地路北侧摆摊位,应当按照四原告的主张将摊位拆除。关于四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确认,四原告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原告刘翠苹、王瑞伶、黄文明、赵国平要求被告黄立军清除其在涉案土地路北侧摆放的摊位,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护。对四原告的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因未提交证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黄立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樊村学院路至潮白路路北侧摆放的摊位予以清除。二、驳回原告刘翠苹、王瑞伶、黄文明、赵国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刘翠苹、王瑞伶、黄文明、赵国平负担320元(已预交),由被告黄立军负担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6年3月,经三河市燕郊镇樊村两委班子和村民代表研究决定,为了给村集体创收,将该村C1号楼南侧路边空地使用权承包到个人,后经招投标,被上诉人竞得该路边空地的十年使用权,并以协议方式予以确认。2016年5月10日,村委会及村住宅小区物业管理部与被上诉人又以补充协议的方式对争议道路的使用权及管理权再次确认,并明确路北不许建临建房、小吃车,路面整洁交通畅通。从两个协议的内容来看,路边空地应包括路南、路北两侧。上诉人主张,原村址由集体用地已经变更为国有土地,樊村村委会无权对外出租土地。经一审法院向相关部门了解,涉案土地归樊村村委会管理,从本案证据来看,亦无证据表明樊村村委会对涉案土地无使用权及管理权。故原审第三人对涉案土地具有使用权、管理权,其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该土地承包给被上诉人的行为并无不妥,一审法院依据本案相关证据确认被上诉人对涉案土地具有使用权和管理权亦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本案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于法无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黄立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欣审 判 员  叶振平代理审判员  梁志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宋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