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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1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云南昊龙化工有限公司与宜宾市蒂丰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鲁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昊龙化工有限公司,宜宾市蒂丰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621民初399号原告云南昊龙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鲁甸县工业园区桃源片区。法定代表人马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栋,男,汉族,1986年9月14日生,云南省昭阳区人,住昭阳区,系该公司供销科科长(特别授权)。被告宜宾市蒂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吊黄楼天畅物流专用线办公楼***号。法定代表人罗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云南昊龙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宜宾市蒂丰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南昊龙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日原被告在鲁甸签订了《电石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电石(碳酸钙),优级品单价为3060元/吨、一级品单价为2960元/吨、合格品单价为2760元/吨,丰水期供货数量为每天200-240吨、枯水期每天100-120吨。若被告未按时付款,逾期按每天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经双方多次结算截止至2015年2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697323.3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仍不支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宜宾市蒂丰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8697323.34元以及自2017年3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按1‰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云南昊龙化工有限公司以被本案被告宜宾市蒂丰商贸有限公司诈骗为由向鲁甸公安机关报案,现鲁甸县公安局已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侦察,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云南昊龙化工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2681元,予以退还。如不服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 琼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祖维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