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21民初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王二凯、董慧与马磊、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二凯,董慧,马磊,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民初985号原告:王二凯,男,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董慧,女,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系王二凯之妻。以上二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平,安徽君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磊,男,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XX,女,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系马磊之妻。以上二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申,男,196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系马磊之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负责人:占志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二凯、董慧与被告马磊、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丽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二凯、董慧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平,马磊及其马磊、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立申、中财保丽水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二凯、董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磊、XX连带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计323989.50元,保留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的诉权;2.判令被告中财保丽水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2017年4月7日,王二凯、董慧将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死亡赔偿金变更为234400元,赔偿总额变更为341969.50元(赔偿清单:1.丧葬费27569.50元;2.死亡赔偿金234400元;3.精神抚慰金80000元)。马磊、XX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的配合原告的治疗,支付医疗费11万余元及抢救死者1400余元,愿意尽最大的努力赔偿。中财保丽水市分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发时马磊驾驶证被依法扣留且醉酒驾驶,据相关法律规定,交强险赔偿部分仅赔偿抢救的费用,交强险在赔付后有权向马磊追偿。商业三者险不承担任何的保险责任。3.诉讼费和保全费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28日19时35分许,马磊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且酒后驾驶浙K×××××号小型轿车,沿濉溪县双堆集镇乡村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双堆集镇施刘小学路段,与由西向东董慧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乘王二凯、王宇轩、董嘉慧)靠右正常行驶时,致两车相撞,董慧、王二凯、王宇轩、董嘉慧四人受伤,王宇轩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濉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濉公交认字(2017)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志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董慧、王二凯、王宇轩、董嘉慧无事故责任。另查,王宇轩,男,2016年2月23日出生,未进行户籍登记。王二凯、董慧分别系王宇轩的父、母。马磊、XX系夫妻关系,XX系浙K×××××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该车在中财保丽水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2017年4月11日,王二凯、董慧书面向本院说明自愿放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索赔权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濉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马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慧、王二凯、王宇轩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马磊作为侵权人,应按其事故责任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XX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知道马磊在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不得驾驶机动车,疏于对车辆的管理,具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中财保丽水市分公司为浙K×××××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故应由中财保丽水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马磊按照其应承担的事故责任赔偿,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财保丽水市分公司辩称“马磊驾驶证被依法扣留且醉酒驾驶,商业三者险不承担任何的保险责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定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本院核定应赔偿王二凯、董慧的各项损失为:1.丧葬费。参照2015年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5139元,赔偿6个月,为27569.50元。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参照2016年安徽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720元,确定为234400元(11720元/年×20年)。3.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优先赔偿6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二凯、董慧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合计110000元;二、被告马磊赔偿原告王二凯、董慧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216969.50元(27569.50元+234400元+65000元-110000元);三、被告XX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王二凯、董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负担2500元,被告马磊、XX负担3755元,原告王二凯、董慧负担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夫华人民陪审员 关建华人民陪审员 况笑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梦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